(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莘志兵。被告:叶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莘志兵、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发生争吵后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对幼小女儿不闻不问,且被告有吸毒行为,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是否离婚,被告需要考虑,如果离婚,愿意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未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自愿放弃抚养权,本院对原告要求陈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