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因与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3-1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杨清莉,行长。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江贤胜,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12号、13号、19号油罐储存的油及予以保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2号、13号、19号油罐储存的油予以查封,由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损毁、变卖;二、将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131国用(2013)第补出***号、会101国用(2004)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