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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榆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某某,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终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人的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在兰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二、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村民委员会、兰西县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下落不明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庭审调查结束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证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行为合法,其变更诉讼费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