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沿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卫与被告赵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卫,赵国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刘东卫,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炎,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东卫与被告赵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卫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明、被告赵国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卫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以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南京长芦分理处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借款期间延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把钱借给我,我把钱投到其他公司,其他公司现在出现了状况,等公司问题解决了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刘东卫与被告赵国炎签订《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约定:甲方(赵国炎)与乙方(刘东卫)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投资南京汇泉投资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协约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行使的权利包括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南京汇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上具名,代为收取投资收益或红利,年收益率为20%。如公司年收益率超过30%以上,超过部分按同等比例分配;2、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3、委托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4、甲方作为受托人,有权以股东身份在乙方委托权限内行使权力,但不得以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对该投资可形成的股东权益,只享有其出资额比例部分;5、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委托他人持有上述委托投资股份及其股东权益;6、在未获得乙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甲方不得以其持有的受托身份,对受委托投资及其所有权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者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7、甲方承担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受托投资全部权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15日内按乙方的投资比例,全部转交乙方,甲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乙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8、乙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可以对其出资金额拥有提前处置权,在处置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处置时按实际投资时间结清现金及20%的股息红利,但不享受其他收益分配;9、在委托期间乙方是委托投资的实际受益者,与之相对应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投资风险均不承担。《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长芦分理处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刘东卫个人投资款贰佰万元整,合同编号20XXXX28”。201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变。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间的红利40万元。2013年5月30日《委托投资持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8月28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赵国炎在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收回时、南京诚汇丰有限公司欠赵国炎的欠款收回时,承诺上述二项款项其中有一项收回时还刘东卫欠款的壹半,承诺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资回收解禁时还刘东卫欠款的一半”。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持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长芦分理处转账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收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从《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即本金保底、一年固定收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委托投资持股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然其在承诺书中单方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该承诺还款时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在《委托投资持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东卫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40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6元,减半收取15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8元,由被告赵国炎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