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与夏海涛、赵丽欣、云海英、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夏海涛,赵丽欣,云海英,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9号街坊1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10518-6。负责人李国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员工。被告夏海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丽欣,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海英,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敏,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诉被告夏海涛、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姜怡、被告赵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涛、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与被告夏海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海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和被告张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海涛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海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499.65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96857.51元);2、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欣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海涛、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还款计划表;4、债务计算清单;5、对账单;6、催收通知书(债务人、保证人)。被告夏海涛、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与被告夏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维修广告牌;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由赵丽欣、云海英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2011年7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分别与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签订上述编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个人借款(综合类),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大写)陆拾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主合同约定还款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敏在财产共有人声明处声明:本人张敏为本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于2011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夏海涛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海涛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与被告夏海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与被告赵丽欣以及被告云海英和被告张敏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夏海涛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偿还所借款项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要求被告夏海涛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中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3日,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称逾期发生后,根据其内部程序,信贷员会在7-14天内通知所有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告知其已经逾期,督促借款人还款,且已对被告云海英发出过催收通知书,对被告赵丽欣有过电话通知。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虽然对被告云海英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但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云海英,故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和被告张敏主张权利,故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和被告张敏不承担保证责任,相应地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包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要求被告赵丽欣、被告云海英和被告张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海涛、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借款本金148499.65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6857.51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夏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陪 审 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