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岑某甲,曾用名岑卜含,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004号。身份证号:452631197801194138。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乙,农民。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新和人民陪审员陆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原告��被告系同寨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岑慧香,××××年××月××日生育长子岑某丙。2008年原被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自建一栋两层半房屋,因山体滑坡导致毁损,2013年2月份在县政府的帮助下重建一间平房,在房屋建设刚下基脚期间,原告患病住院,被告就带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证实原告系灾民,生活困难。被告岑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岑某乙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岑某甲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岑某丁,2001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岑某丙。2008年原被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自建一栋两层半房屋,因山体滑坡导致毁损,2013年2月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帮助下重建一间平房,在建房期间被告就带长子岑某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长女岑某丁随原告生活,长子岑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行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主张长女岑某丁随其生活、长子岑某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对其生活的照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所生长女岑某丁随原告岑某甲生活,由原告岑某甲自行抚养;长子岑某丙随被告岑某乙生活,由被告岑某乙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学晖代理审判员王明新人民陪审员陆善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