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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巴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名逵、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初,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批准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在位于巴林林业局喇嘛山林场施业区140林班9小班私自开垦宜林地10.9亩。2、2013年5月末,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批准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在上述非法开垦的林地周边又私自开垦宜林地3.2亩。3、2014年4月末,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将其2011年、2013年非法占用的14.1亩宜林地(已被巴林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责令退耕还林)再次占用,并在周边未经批准私自开垦20.4亩宜林地。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未经批准私自开垦林地共计34.5亩,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田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田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赵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调查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