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华,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启明、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2010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但上述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我方的工商登记资料里也没有任何旅投公司享有股权的内容,法律上也不认可旅投公司是我公司的合法股东。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从来就没有得到履行,没有履行的必要,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故要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及《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协议的情况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考虑到旅游项目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投资风险大,当时也拿不出钱来投资。我方只投资了股本金1325万元,其他均没履行。我方同意解除这两份协议,参股金的事情我们双方另行解决。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2、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本案纠纷所涉协议。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2年4月公司由“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签订原、被告签订《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201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双方就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达成合意,政府各部门争取到的各项上级财政性项目,由甲方(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成项目后移交给乙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并以项目资产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投资股本。双方一致同意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甲、乙双方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其工作班子,对双方拟投入新的股份制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原则上按甲、乙双方4:6的比例确定,但具体股权比例的确认以双方实际投入并认可的有效资产净值为依据。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代号1220变更为12000,2014年6月25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3年2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琦变更为金建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之诉请,依法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资的协议》、《关于对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缴款账号:3152010400022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