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玉英因与被上诉人董艳标、原审原告熊XX、海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玉英,熊XX,海玉龙,董艳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玉英,女,1954年11月27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标,男,1975年6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原审原告熊XX,女,X年X月X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法定代理人熊快龙,男,1978年2月1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熊XX之父。法定代理人谷天香,女,1980年5月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系熊XX之母。原审原告海玉龙,男,1985年3月7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上诉人谷玉英因与被上诉人董艳标、原审原告熊XX、海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董艳标驾驶云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道由西向东倒车。9时许倒车至肇事处,遇海玉龙驾驶云LK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谷玉英、熊XX)沿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停车等候,董艳标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尾部与海玉龙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谷玉英、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艳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玉英、熊XX、海玉龙不负事故责任。谷玉英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足部外伤并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右足第3趾中节指骨骨折、右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行右小腿、足部坏死组织清除、患肢解脱术。熊XX受伤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海玉龙在门诊治疗。董艳标支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支付给谷玉英、熊XX伙食费2900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谷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达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4)肢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谷玉英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谷玉英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云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董艳标,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谷玉英住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三家村,平时主要从事养蚕、干活。云LK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海玉龙,该车购买价值37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董艳标驾驶的云L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董艳标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又因为董艳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后,还应承担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赔偿义务人系董艳标一人,故以下原告损失的计算不再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和不足部分。依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谷玉英此次损伤损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三、结合谷玉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护理期45天,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45天×100元/天=4500元;四、结合谷玉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45天,营养费每天20元,故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五、谷玉英居住在农村地区,且主要从事养蚕、干活,故其误工费应以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96天×(27867元×365天)=7329.6元;六、原告谷玉英居住在农村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谷玉英户口已经农转非,但残疾赔偿金区分标准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而不是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原告谷玉英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20年×50%=6141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谷玉英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每具1300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故本院支持其一个周期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因鉴定及配制机构未确定赔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谷玉英主张的赔偿至75周岁不予认可,但若原告谷玉英在残疾辅助器具第一个正常使用周期届满后仍有需要,可另行主张赔偿。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九、鉴定费1900元。上述原告谷玉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6539.6元。原告熊XX此次损伤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二、结合原告熊XX的年龄以及受伤情况,其主张护理期9天,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熊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熊X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原告海玉龙云LK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董艳标已经支付给原告谷玉英、熊XX伙食费2900元,原告谷玉英、熊XX在审理中表示该2900元优先抵扣原告熊XX的损失。故扣除原告熊XX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其还有900元的护理费未得到赔偿,被告董艳标应予以赔偿;扣除原告谷玉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其还有94539.6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董艳标应予以赔偿;原告海玉龙的损失2000元,被告董艳标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艳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谷玉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9.6元。二、由被告董艳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熊XX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0元。三、由被告董艳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海玉龙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谷玉英、熊XX、海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谷玉英承担1914元,原告熊XX承担25元,原告海玉龙承担25元,被告董艳标承担1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谷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3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及一审确认的其他损失22129.6元,合计319489.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为了响应国家人口户籍“农转城”的政策号召,在2012年12月25日将自己的户口从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户口本上也明确载明的是“农转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以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地区”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一个周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根据鉴定结论,必需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每具13000元,按全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上诉人需要安装五具小腿假肢,为了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依法应一次性进行计算。一审仅支持一个周期的赔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按照财产类案件对本案进行诉讼费计算,请二审法院严格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对人格权案件计算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艳标答辩称: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一直未营运,现在被上诉人已无任何经济来源。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基本能够偿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熊XX及海玉龙均表示无意见需陈述。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需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谷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2、谷玉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审时谷玉英提交的证据户口簿在其户别栏已注明为“非农户口”,同时加盖了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农转城”印章,能证明谷玉英为“农转城”居民。因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其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进行测算,确定赔付数额,故谷玉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赔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谷玉英残疾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玉英因本案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因本案事故致谷玉英六级伤残,因此而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德林司法鉴定所(2014)肢鉴字第05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对谷玉英所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单具价格及使用年限也进行了明确,一审仅确认其一个周期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利于谷玉英的生活实际,上诉人关于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至七十五周岁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谷玉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65000元【(75年-60年)÷3年/具×13000元/具】。另谷玉英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参照企业退休年龄已属退养期,不应再计算赔偿误工费,一审对谷玉英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谷玉英的损失范围应为: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2160元。董艳标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义务共计312160元均应由董艳标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误工费的确定不当,判处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二、由董艳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谷玉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董艳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沈春梅审判员 杨晓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