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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上诉(2015)8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奇,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奇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先后2次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洪某甲、张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7克。2014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冰毒8.31克。李奇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先后3次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刘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及吸毒工具照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说明、李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洪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李奇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鉴于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奇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李奇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且其系在因前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奇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奇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奇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李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奇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李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李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