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从本区后龙镇栖霞小区经祥云路行驶至本院,并在本院门口辱骂保安人员。本院保安人员报警,被告人郑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