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与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3号原告: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号。负责人:赵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乌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诉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张振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诉称: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4915.2元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属实,货款亦未支付原告。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希望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栓、螺母、弹垫、丝杆等零部件,合计2079.6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螺栓、螺母等零部件,合计2835.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的业务员吕艳婷为原告出具欠款4915.2元的单据一份。庭审中,被告所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两份、销售清单一份、欠款单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赊购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915.2元的事实,由被告业务员吕艳婷书写的欠款单据为凭,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省永年县冷镦标准件二厂驻淄博张店经营部货款4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