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洪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育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洪啸,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金博商务中心十二楼12F,组织机构代码:78215918-9。法定代表人吴文正。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纪育造,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人洪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育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财产保全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保证承担因该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洪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洪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育造价值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洪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