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方某及其辩��人项中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鄂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厂前市场”门前道路中心花坛开口处由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驾驶无牌号二轮自行车在此由西向东横过站前路,双方行至站前路东侧外的“厂前市场”门前道路时,由于被告人方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前部左侧撞击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后,继续向前行驶,又撞击胡某停放在“厂前市场”门前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经武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呼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被告人方某及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肇事车辆的相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胡某、霍某、容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