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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合协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合协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芝达,总经理。第三人:葛芝达。第三人:白金库。第三人:潘和平。申请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合协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2013)济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万利公司向济宁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合协公司已于2011年10月9日因不按规定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不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该公司作出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决定。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决议:葛芝达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葛芝达货币出资1200万元、股东白金库货币出资400万元,股东潘和平货币出资400万元。申请人与合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协公司未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99800元人民币,共计4099800元及利息和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六条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协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迄今为止既未成立清算组,也从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该公司有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济宁中院查明,被执行人合协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成立,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其中股东王凤仙出资1万元,股东刘东升出资1万元,股东北京万锦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998万元。后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2009年6月26日,公司股东葛晓佩将其拥有的全部货币出资2000万元分别转让给葛芝达1200万元,转让给白金库400万元,转让给潘和平400万元。2011年10月9日,因合协公司不按规定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不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该公司作出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决定。济宁中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作为被执行人合协公司、均是通过股权受让取得,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三个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等追加事由。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负有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为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综上,济宁中院以(2013)济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万利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依法追加第三人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济宁中院认为第三人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均是通过股权受让取得的股东资格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济宁中院没有调查被执行人合协公司的现有财产状况,既没有审查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又没有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情况,就认定无法查明三个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等事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二、济宁中院认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成立清算组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是,迄今为止,被执行人既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申报债权。该公司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股东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无法清算,申请复议人主张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裁定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申请复议人另行起诉三股东解决追加股东的问题,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的重大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变更情形的,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本案中,葛芝达、白金库、潘和平均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被执行人股东的,上述三股东并非被执行人的初始登记股东,亦没有证据证明三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或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充分,申请复议人的追加申请应当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需对公司财产是否贬值、灭失、以及各股东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执行机构对案件的实体权利无权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另行确认。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