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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时前进与徐贤伍、李承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前进,徐贤伍,李承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1号原告:时前进。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徐贤伍。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被告:李承省,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时前进诉被告徐贤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时前进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追加李承省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撤回对徐贤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前进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省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前进起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时前进在庭审中称:涉案货款中尚有价值30000元的空瓶空箱费用未扣除,且案外人徐贤伍亦称被告李承省尚有价值30000元的空瓶空箱费用未扣除。因此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被告李承省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1.被告李承省有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该款尚未扣除价值40000多元的空瓶空箱费,以及每箱0.70元的回扣费,至于空瓶空箱具体价值及回扣金额均以徐贤伍陈述的为准。2.徐贤伍是被告李承省舅舅,但涉案货款是被告李承省所欠,被告徐贤伍只是帮忙拉货,该货款与徐贤伍无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时前进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售货清单、送货凭证、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徐贤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时前进在平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徐贤伍间不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涉案货款系李承省所欠;2.借条,证明涉案货款系李承省所欠。诉讼中被告徐贤伍认为原告尚未扣除30000元的空瓶空箱费。被告李承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时前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承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徐贤伍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承省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承省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结欠货款128000元中未扣除价值30000元的空瓶空箱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承省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犯罪金额中未包含本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承省向原告购买啤酒,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李承省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前进货款98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李承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