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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祥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祥军,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凤皋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祥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祥军至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时代俊园项目部工地A4地块6栋3单元楼顶上的电梯机房控制室盗窃电线,将剥了胶皮的电线藏匿后,又至该栋2单元楼顶的电梯机房控制室内盗窃电线。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安装电梯的工人张某某发现,胡祥军即手持铁条威胁、追击张某某至9楼,后胡祥军藏匿于1单元三楼一卫生间的铁桶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胡祥军对其用来威胁、追击张某某时所使用的铁条进行了指认;对其盗窃时使用的胶把钳、剥电线皮时使用的刀具、用来装电缆线的袋子以及已剥皮的铜芯进行了指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42分,陈某某报警称:其所在的金盾俊园工地有人偷东西,被工人发现后小偷打伤工人跑了。工地6栋2单元和3单元电梯房里的电缆线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胡祥军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与报警人一起逐层查找,在时代俊园A4地块6栋1单元3楼卫生间的一个汽油桶内将被告人胡祥军抓获。(4)报价清单,证实:上海屹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金盾俊园A4地块工地6栋2单元34#电梯、3单元35#电梯机房被盗的电线型号及长度、价格。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他和工友毛某在呈贡时代俊园A4地块工作,下午4点半左右,他们发现3单元电梯房里的电梯动力线被人偷了。他和毛某就在6栋的外面看是否有可疑人员。到了下午6点多钟,他约周某吃饭时他们猜测小偷还在上面,他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棒和毛某去顶楼,他从隔墙洞里爬去2单元楼顶上,到2单元的电梯机房旁听见电梯机房里有响声,他从电梯机房门往里看,看见一个男子正在夹动力线,他就大声喊抓贼。男子从电梯机房的窗子里拿着一块线槽盖子跳下来,打在他背上。当时他看男子的表情非常凶,他就往2单元的楼梯间跑,男子还拿着线槽盖子追着他打。他顺着楼梯跑到9楼时,男子把线槽盖子丢来打他,但没有打到。他一边跑一边打电话给老板陈某某。后来他们守在6栋外面。警察到了后他们和警察一起从2单元顺着搜上去,在1单元3楼的一个卫生间的汽油桶里找到了那个男子。(2)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小名叫毛某。2014年8月30日两点多,他和张某某在安装电梯缓冲器。装好后发现没有电。他和张某某就去3单元楼顶检查电梯的电源控制室,发现控制室的3根电线被偷走了。下午6点多他们吃饭时说小偷肯定还在楼上,张某某拿了一个木棒和他上去找。张某某从隔墙洞爬进去,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张某某大喊一声,他就从11楼跑到一楼,在楼底碰到张某某,张某某说自己被贼追着打。后来警察来了,就到6栋找偷电线的贼。(3)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呈贡时代俊园工地A4地块工作。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多,工友张某某打电话说6栋电梯的动力线被偷了。下午6点多,张某某叫他吃饭,他发现没有电,就说贼可能还在上面,让张某某上去看看。后来听到张某某喊抓贼,过了一会张某某和孔某某就下来了,听说贼跑了,后来工地的人就报警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上海屹宏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负责人。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时代俊园小区6栋3单元楼顶上的电梯机房电机电缆线被盗。当天18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内剪电缆线,张某某让小偷不要跑,男子就拿一块电缆线的线槽盖板,追着张某某打,一直追到9楼。他赶过去并打电话报警。后他和警察一起在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1单元3楼上将男子抓到。2、3单元楼顶上电梯机房内各有4根黑色外皮的铜芯线和1根黑色外皮的专用电缆铜芯线被盗。一根专用电缆铜芯线被盗了7米左右,三根黑色电缆线每根被盗了7米左右,一根10平方毫米的黄绿相间的电缆线被盗了7米左右。2单元被盗的电缆线和3单元被盗的一样。5、被告人胡祥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多,他带了一把裁纸刀、一盒刀片、一把红色的胶把钳子、一个环保袋去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他先去3单元楼顶的电梯电源控制室,把电源关了,用胶把钳把电源线夹断,然后用小刀把电源线的胶皮剥了,把里面的铜芯线取出来折成长条形捆起来,他一共偷了3根电线。这些电线一共9捆,其中8捆是黄色的铜芯线,1捆是白色的铜芯线,他把9捆线装到环保袋里藏到1单元12楼楼顶。他又带着裁纸刀和钳子去2单元电梯电源控制室,用同样的方法一共夹断了4根电线,其中3根是黑色胶皮的,1根是黄绿相间的胶皮包着的电线。他在挽电线时听见有个男的声音说跑不了了,他抬头看见一个男的爬进电源控制室,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他看见男子拿着钢管,怕被男子打,就从地上拿了压电线的铁条站起来,男子见他拿着铁条站起来,就往楼下跑,他怕男子去喊人来抓他,就拿着铁条去追男子,想把男子追跑找机会逃走。追到8楼,他听见楼底下有五六个男人的声音,他怕被逮到,就没追了,后来他躲到卫生间的一个铁桶里被两个警察发现了。被抓后,他带着警察到偷电线的电源控制室找到了被偷的电线,还有红色胶把钳子。6、鉴定意见。证实:根据西发改价鉴(2014)3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规格(1*4)P*16mm²6.8米电缆线,价值1404元;10mm²的7.1米电缆线价值293元;另一型号的10mm²长7.1米的电缆线价值293元;10mm²长15米的电缆线价值620元;规格10mm²长4.8米的电缆线价值198元。合计2808元。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从2014年8月31日11时50分至13时15分。现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元宝村时代俊园小区A4地块6栋楼顶34号、35号电源控制室。现场照片反映控制室内电线被盗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胡祥军辨认了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并辨认了其藏作案工具的地点及将盗窃后的电缆线予以藏匿的地点,以及其丢弃铁条的地点,及其被抓获时藏身的地点。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胡祥军是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在呈贡区元宝村时代俊园A4地块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里盗窃动力线时被自己发现后还被对方用线槽盖子击打的男子。10、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胡祥军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红色胶把钳、裁纸刀、黄色刀片盒)、其丢弃的用来威胁张某某的铁条、内装盗窃后已剥皮的铜线的环保袋以及其在3单元机房所盗的电缆线予以提取并扣押,后民警将扣押的电线发还给被害人。11、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胡祥军盗窃的电缆线予以称重和测量,经称量,6栋2单元楼顶电梯机房内盗窃的四根电缆线重2.28千克,其中三根黑色电缆线每根长5米,一根黄绿相间的长4.8米;剥离的9捆铜芯重6.01千克,一根粗黑色电缆线胶条长6.8米,一根细黑色电缆线胶条长7.1米,一根棕色电缆线胶长7.1米。12、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将对胡祥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刻成光盘随案移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胡祥军的刑事责任。胡祥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祥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胡祥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祥军对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张某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胡祥军抢劫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胡祥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胡祥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祥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胶把钳、环保袋、裁纸刀、刀片盒、铁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