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爱,李芳,刘灵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常爱,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余泉水、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长铃、林俐,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灵榕,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余泉水、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常爱因与被上诉人李芳、一审被告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芳请求:判令刘常爱、刘灵榕立即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反诉原告刘常爱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3月3日协议中刘常爱未履行部分(即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李芳投资款的10%即17.5万元的赠与补贴承诺)。一审判决认定:刘常爱、李芳等人合伙投资在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龙藏乡的拉届亥地区普查项目、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的叉叉龙洼地区普查项目。2007年7月,李芳向刘常爱支付投资款项1750000元。2007年7月7日,刘灵榕代其父刘常爱收款,并向李芳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芳矿山投资款1750000元。2009年前后,刘常爱向李芳返还总投资款1082500元。2013年3月3日,李芳与刘常爱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芳投资刘常爱在青海省共和县切吉乡叉叉龙洼矿区和青海省兴海县龙藏乡拉届矿区的矿业,此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李芳自愿承担投资款18%的亏本,刘常爱同意支付给李芳投资款的20%作为刘常爱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自签订协议后五天内刘常爱先支付给李芳投资款的10%,余下10%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楚,支付清楚后李芳应退还刘常爱所出具的投资凭证,自此双方了结投资关系。2013年3月4日,刘常爱向原告李芳返还17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常爱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芳寄送《撤销赠与(补贴)通知函》,认为其遇到严重的经济困难,故撤销对李芳剩余10%(即17.5万元)的赠与(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李芳向刘常爱支付投资款项1750000元,共同投资在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龙藏乡的拉届亥地区普查项目、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的叉叉龙洼地区普查项目,李芳与刘常爱形成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后刘常爱向李芳返还部分投资款项,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投资款项进行结算,刘常爱承诺再向李芳返还投资款总额的20%。该《协议书》是李芳与刘常爱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后,由刘常爱向李芳出具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刘常爱应按《协议书》的承诺履行,向李芳支付款项。故刘常爱应向李芳偿还款项1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芳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灵榕系刘常爱的女儿,代刘常爱收受款项,其并非本案合伙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李芳要求刘灵榕共同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讼争《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并非刘常爱对李芳的赠予(与),故刘常爱请求撤销2013年3月3日协议中被告刘常爱未履行部分(即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李芳投资款的10%的赠与补贴承诺)的反诉诉讼请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常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芳偿还款项1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芳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告李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常爱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4018元、反诉诉讼费2009元,均由刘常爱负担。上诉人刘常爱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合伙款项结算与赠与补贴两部分不同内容,一审有意忽略赠与补贴的事实。1、《协议书》第一自然段内容系对合伙款项的结算,双方经过清算确认投资亏本38%。2、《协议书》第二段内容约定货币赠与。该段“乙方自愿承担投资款款的18%的亏本,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的20%作为乙方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自愿将货币财产无偿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接受,根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行为性质为赠与。二、上诉人作出赠与补贴承诺后,上诉人因投资的矿业遭遇严重困难,造成巨大投资亏损,无力再对被上诉人与补贴,故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寄送《撤销赠与(补贴)通知函》,被上诉人亦已收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补贴的承诺,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将上诉人作出给予被上诉人投资款的“20%的一次性补贴”的赠与承诺,表述为上诉人承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总额的20%,将“补贴”认定为“返还”,认定错误。此外,原审判决书均存在多处文字表述错漏。上诉人刘常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芳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合伙投资结算,并非赠与合同,理由如下:1、《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付清讼争投资款后,答辩人退还投资凭证,双方了结投资关系,该协议是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而赠与系单务合同,并以受赠人履行义务为前提,故《协议书》并非属赠与合同性质。2、《协议书》中所称的补贴并非赠与,补贴并非无偿、单务行为。3、《协议书》不具有无偿性,答辩人并未因签订该协议而受益,双方签订《协议书》应属于合伙结算行为。4、上诉人并未提交具体投资结算清单,证明投资亏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关于“补贴”的约定性质为合伙结算还是赠与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常爱与被上诉人等人合伙投资案涉探矿项目,合伙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案涉合伙项目亏损,而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并未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合伙投资的“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故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投资总额的38%部分的亏损。因上诉人已于2009年前后返还被上诉人总投资金额的62%的款项,即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被上诉人,故可认定本案讼争“补贴”款项性质并非上诉人依照双方合伙关系应当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贴”款项并非合伙结算款项,且“补贴”依其文义是指单务无偿之给付行为,故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实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该“补贴”,故《协议书》关于“补贴”的相关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上诉人关于本案《协议书》对补贴约定系赠与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辩称《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并非赠与合同性质,但《协议书》关于上诉人付清承诺款项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所出具的投资凭证,系被上诉人接受赠与后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具有等价性质的对待给付,对附随义务之约定并不改变讼争合同单务无偿之性质,故被上诉人关于《协议书》系双务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本案讼争合同之性质。原审认定《协议书》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而非刘常爱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基于对《协议书》性质的错误认定,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不当,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且本案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等撤销的限制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因上诉人刘常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通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并已送达相对人,该撤销权系形成权,自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故讼争赠与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已撤销,上诉人刘常爱依法不负有继续履行讼争《协议书》约定的赠与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撤销。因讼争赠与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撤销通知后即已撤销,故上诉人刘常爱反诉请求撤销亦已被撤销的赠与合同,反诉不当,其反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刘常爱反诉请求结论正确,但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李芳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刘常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刘常爱负担2009元,李芳负担4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5)榕民终字第808号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