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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典买了南漳县李庙镇老君店村村民张某乙位于“大垭”(小地名)处山林。2013年1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山上杉树砍伐663株。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张某甲砍伐的663株杉树立木蓄积为24.787立方米。2014年3月21日,张某甲主动向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南漳县李庙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南漳县李庙镇老君店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陈某等人证言;南漳县林业局鉴定报告书;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张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