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子瑶与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瑶,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苏子瑶,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洪丽珠,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苏子瑶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下前山社。诉讼代表人李建华,小组长。原告苏子瑶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前山第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君独任审判,原告苏子瑶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瑶诉称,其母亲洪丽珠系灌口镇坑内村下前山一组村民,依法在下前山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苏子瑶出生后随母落户坑内村下前山一组,也是下前山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4月份下前山社分发征地补偿款15000元/人;向在本村未有承包地的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7600元/人,苏子瑶就属于此类人员,但下前山第一小组没有按法律规定兑现给苏子瑶征地补偿款。苏子瑶随母落户下前山社一组,拥有下前山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苏子瑶依法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及征地补偿分配的权利,下前山第一小组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给苏子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支付原告苏子瑶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承担。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子瑶的母亲洪丽珠自出生后将户口落户在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处,洪丽珠于2002年10月18日与苏洪涛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日生育苏子瑶,苏子瑶自出生后将户口落户在下前山第一小组处,在下前山第一小组未承包土地。下前山第一小组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4月2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向未承包土地的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补偿款7600元。因洪丽珠在下前山小组有承包土地,下前山第一小组向洪丽珠发放了土地补偿款15000元。下前山小组至今没有向苏子瑶发放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于2013年3月31日召开本小组村民户代表会议,研究讨论本小组征用补偿款分配事宜,并形成《坑内村前山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第八条载明:“出嫁女户口在本小组内的,出嫁女在嫁入方所在村未取得所承包土地承包和分配资格之前,可享受本小组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分配资格,其子女与丈夫不享受本小组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安置费的分配资格”。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洪丽珠及其女苏子瑶系我村村民,居住在我村一组,生活基础在我村。2014年4月2日我村一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土地补偿款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5000元;对未承保土地的人口按每人补偿青苗款7600元。洪丽珠属有承包土地者,有领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苏子瑶属于未承包土地者,依照村民代表会议关于青苗补偿款分配的决议,应当有权领取青苗补偿款,上述两笔款项苏子瑶都没有领到,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子瑶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结婚证、坑内村征地款平均分配清单、(2014)集民初字第3013号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苏子瑶是否属于被告下前山第一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下前山第一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认可苏子瑶的分配资格,但是苏子瑶自出生后即随其母亲洪丽珠落户于下前山第一小组处,且下前山第一小组也以发放征地补偿款给洪丽珠的方式确认洪丽珠具有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苏子瑶自户籍落户于下前山第一小组后原始取得下前山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苏子瑶有权与下前山第一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下前山第一小组未按规定向苏子瑶发放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现苏子瑶请求法院判令下前山第一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人、青苗补偿款7600元/人,共计226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下前山第一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子瑶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第一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