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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郭守礼、程玉彩与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礼,程玉彩,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礼。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彩。委托代理人程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士根。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宝田。上诉人郭守礼、程玉彩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网疃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守礼、程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兵、被上诉人网疃村委会负责人陈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郭守礼与原双龙村委会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郭守礼将原有的四间北屋东侧二间交换于双龙村委会建筑使用做门面房,其余二间有郭守礼建筑使用;郭守礼住宅楼后土地向南7.20米,赵永明户住宅向南18.2米至郭守礼楼房向南7.20米止,土地给郭守礼使用,并且郭守礼同赵永明宅余80厘米土地权属郭守礼所有;郭守礼建筑造价总计为13万元,工程由双龙村委会负责同一施工,施工前郭守礼必须预付工程款6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双龙村委会不予交楼;郭守礼与双龙村委会双方工程竣工之前,郭守礼必须立即清除楼房前的所有建筑物,否则双龙村委会不予交楼;郭守礼楼房的产权证明手续有双龙村委会办理。后由双龙村委会负责统一施工建造的面积计252.80㎡楼房建筑完工后于1999年底交付郭守礼,该楼房原双龙村委会及网疃村委会均未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郭守礼自行建造的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的房屋,合计原双龙村委会统一施工建造面积,共计669.9平方米。根据2003年航拍测绘图显示,当时郭守礼在该区域测绘图中有记载的房屋面积为350.52平米,用地证内测绘图上无记载房屋面积为319.38平方米。2007年8月1日,郭守礼房屋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103.56平方米。2008年4月7日,郭守礼与连云港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郭守礼房屋在2003年测绘图中有记载的未被拆除的面积327.3平米视为合法建筑,对在测绘图中没有记载的未被拆除的239.04平米视为无证房,分别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被强拆的103.56平米,连云港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补偿郭守礼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郭守礼坐落于双龙村原有的四间北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2001年双龙村与网疃村合并,成立网疃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守礼、程玉彩就本案的民事诉讼与其在2009年的行政诉讼相较,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网疃村委会就郭守礼对本案起诉认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郭守礼与原双龙村委会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中约定郭守礼楼房的房产证明手续有双龙村委会办理,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应理解为原双龙村委会代为办理房产证明手续的仅为双龙村委会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即面积为252.80㎡的楼房。对于郭守礼自行陆续建造的房屋,根据当时的协议无法预见郭守礼是否会建造房屋及是否建造的系楼房,故原双龙村委会与郭守礼约定的“楼房的房产证明手续有双龙村委会办理”应为其负责统一施工建造的楼房。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守礼、程玉彩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为2003年的测绘记载,根据《石棚小区项目各户被拆迁房屋面积公示表》显示,郭守礼、程玉彩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669.9平米,2003年测绘时在测绘图中有记载的房屋面积为350.52平米,319.38平米系用地证内无记载的房屋面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显示,2003年测绘有记载的房屋,即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在拆迁时亦以合法建筑面积即有证房屋的标准予以补偿。2003年测绘图中有记载郭守礼的房屋面积为350.52平米,已经包含了原双龙村委会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面积252.80平米,虽然有记载的面积包含有被强拆的面积,但根据(2010)连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连云港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予以了4万元的补偿。而对于319.38平米在测绘图上用地范围内无记载的房屋面积,郭守礼、程玉彩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双龙村委会或网疃村委会未予其办理房产权证明手续造成在测绘时成无记载面积,以致在拆迁补偿中被按无证面积补偿而产生损失。综上,虽然原双龙村委会对其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未按协议书约定为郭守礼、程玉彩房屋办理产权证明,本案网疃村委会在承继原双龙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后亦未按协议约定为郭守礼、程玉彩房屋办理产权证明,均不影响郭守礼、程玉彩房屋在拆迁中依标准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且郭守礼、程玉彩自行建造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故郭守礼、程玉彩认为网疃村委会未按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有过错责任,影响其在拆迁中按有证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守礼、程玉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郭守礼、程玉彩承担。郭守礼、程玉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龙村委会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并非代理,实为开发自建以市场价卖与上诉人。双龙村委会为此房屋办理产权证是分内之事,理所当然无需约定。其次,上诉人等双龙村委会置换地,建房是必然之事。双方对之后所建房屋办证事宜的约定符合常理,根据双方建房用地协议的约定换地条款在第四条,办理房产证明手续在第七条的序列可以看出第七条的约定可以特指为置换后的建房用地所建房屋的房产证明手续。最后,如果是如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原有的四间北屋西侧两间为代建,且为实报实销,在那东侧两间房屋置换的土地为仅为院落土地,显然不对等,也与协议“建房用地协议书”名称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网疃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双龙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约定清楚,且建成的房屋于1999年底已经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由于自己违法自建房屋后被拆除,但其所建的在与原双龙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中的面积已全部得到拆迁补偿,并无任何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守礼、程玉彩向本院提交收款单位为第九工程队收据一份,证明原有房屋置换并不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负责统一建造施工的楼房,并不在置换范围,也不是协议上所说的房产手续对应的房屋。统一建造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以市场价格购买的,价格与隔壁邻居购买的价格是一样都是13万元。被上诉人网疃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该收据并非被上诉人出具,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陈士华所交的13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不清楚,面积多大、结构如何均不清楚。所建房屋的位置也不清楚,综上,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郭守礼与原双龙村委会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中约定郭守礼楼房的房产证明手续有双龙村委会办理,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应理解为原双龙村委会代为办理房产证明手续的仅为双龙村委会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对于郭守礼自行陆续建造的房屋,因根据当时的协议无法预见郭守礼是否会建造房屋及是否建造的系楼房,故原双龙村委会与郭守礼约定的“楼房的房产证明手续有双龙村委会办理”应为其负责统一施工建造的楼房。原双龙村委会以及时网疃村委会对其负责统一施工的楼房未按协议书约定为郭守礼、程玉彩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但并不影响郭守礼、程玉彩房屋在拆迁中依标准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且郭守礼、程玉彩自行建造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故郭守礼、程玉彩认为网疃村委会未按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有过错责任,影响其在拆迁中按有证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守礼、程玉彩该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