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圣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某。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圣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菜市场因经营问题与王甲、王乙、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多人携带木棍、砍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芦恒路林浦路西侧50米处相互斗殴,致使斗殴双方多人受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蔡某某、陈甲、武某某、陈乙、林某某、叶某某、庞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