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吉D238**号夏利车到某某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员程某某发生口角,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2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