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淘宝网”通过“宝贝陈奥”的淘宝账号以出售“出生医学证明”外皮套的名义招揽顾客,并通过QQ、阿里旺旺等方式告知顾客其能够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顾客下单后,张某将身份信息转至其嫂子杨素兰(另案处理)处。被告人张某在杨素兰伪造好“出生医学证明”后,通过支付宝获取交易钱款。期间,出售“出生医学证明”29份,获利122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K410637232的“出生医学证明”以4000元价格卖给辽宁省埠新市太平区的田某。2、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826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四川省攀枝花市的潘某。3、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045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2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的姜某。4、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043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的徐某。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两份编号为L411647131、L411647130的“出生医学证明”以7000元价格卖给北京市怀柔区的王某甲。6、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146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的王某乙。7、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135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的朱某。8、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412065487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的王某丙。9、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146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黄楼村的黄某。10.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K410637752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的李某。1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717867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400元价格卖给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的吴柏生。1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718866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天津市蓟县开发区的孙某。1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40464079的“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的张赫。14.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两份编号为M340717881、M340717882的“出生医学证明”以6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王秀秀。15.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编号为M370111973的“出生医学证明”以4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李丽丽。16.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五份编号为N410978892、N410978893、N410978894、N410978895,N410978896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以15000元价格卖给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的郭庆华。17.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五份“出生医学证明”以10200元价格卖给北京市朝阳区新天地小区的邓小燕。18.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4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的刘淑萍。19.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4500元价格卖给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的李博。20.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陈曼。21.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2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老校13号楼的刘鑫。2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的李戈。23.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2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的刘富祥。24.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2500元价格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的许玉章。25.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000元价格卖给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庄德任。26.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的曾祥景。27.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2500元价格卖给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的王永战。28.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35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魏村的余建国。29.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淘宝网”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2700元价格卖给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九龙鸿基温泉小区的迟清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2、鉴定意见;3、户籍信息等书证;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没有直接实施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只是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对杨素兰交付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和来源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明显轻于杨素兰,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仅获得部分犯罪所得,且其亲属愿意退回有关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起诉书指控的第17至29起犯罪,无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虽有购买人的供述,但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淘宝网”通过“宝贝陈奥”的淘宝账号以出售“出生医学证明”外皮套的名义招揽顾客,并通过QQ、阿里旺旺等方式告知顾客其能够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顾客下单后,张某将身份信息转至其嫂子杨素兰(另案处理)处。被告人张某在杨素兰伪造好“出生医学证明”后,通过支付宝获取交易钱款。期间,出售所谓“出生医学证明”29份,非法获利1222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回全部非法所得12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潘某、姜某、徐某、武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王某丙、黄某、李某、孙某,王秀秀、李丽丽、葛建青、邓小燕、邓永海、刘淑平、李博、张可航、陈曼、李戈、许玉章、曾景祥、王永战、余健国、迟清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出生医学证明”书证,安徽省凤阳县妇幼保健院、六安市妇幼保健所等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在网上的交易记录、有关的书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本案的发、案经过以及同案犯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被告人亲属退回的赃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杨素兰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卫生部(2009)96号文件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从上述规定来看,出生医学证明的产生虽然没有明确为国家机关的证件,但是是由有关行政机关授权妇幼保健部门出具并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一种制度,因此可认定为国家机关的一种证件。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多次向多人通过网络的形式出售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量刑时可结合其认罪态度等酌定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只是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对杨素兰交付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和来源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明显轻于杨素兰,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17至29起犯罪,无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虽有购买人的供述,但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杨素兰系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所谓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出生医学证明”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由医院出具,却冒用医院的名义出具后经鉴定为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即系伪造,被告人张某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来源知情与否,并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第17至29起犯罪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多次伪造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不能认定为偶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其亲属愿意退回有关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部分相符,可在量刑中综合考量。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全部退回非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十二万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