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姐夫),个体户。被告佟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22日订婚,订婚后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小事在其姐姐、母亲面前拽我头发打我。后经双方老人劝说和好后,6月份又因一件小事被告将我眼睛打青,还用脚踹我肚子使我流产了。同年7月1日我和被告举行婚礼后于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感情不怎么好,被告不喝酒还行,一喝酒就不像人了,总打我。2014年11月11日我们双方去我们打工的辽阳市串门,11月14日晚上吃饭时,被告不高兴还摔凳子让我滚。12月11日晚又因小事被告把我眼睛打青了,他撵我走。我走时被告把房门钥匙还抢走了。当晚我打车从辽阳市到沈阳市我姐家后一直和被告分居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了,故要求离婚。对被告提出的如果离婚,要求我返还彩礼13万元的意见,我从彩礼中拿出2万多元购买了三样黄金首饰,给被告买一个黄金戒指1,800.00元,给我和被告母亲各买一个珍珠项链花了1,000.00元,结婚前给被告和他母亲买衣服花多少钱记不清了。剩余给被告还在辽阳的住房贷款和旅游、生活、随礼等又支出一些,现我手中还有3.8万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13万元,因我人流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要求在辽阳的楼房分给我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订婚、结婚时间对。2014年4月1日因小事我们只是口角,口角后发生撕扯、推搡,我没有打她。6月份那次也是为小事口角和撕扯了,我也没打她。流产是因为她黄体酮低造成流产的。我每个月只喝一次酒,也不喝多,也没经常打她,只是有过口角。11月份双方父母去辽阳时,我俩吵了几句,吵完就好了,我也没有摔凳子,是刮倒的。12月11日那次,我和朋友喝了点酒,回家后因为前几天原告不让我多带钱的事吵了架,我躺床上后原告推我一下,我扒拉她一下。然后她收拾包要走,并说不想过了,当晚就走了,我也没拦她,俺俩一直分居到现在。她走后我给她打了3、4次电话要和好,她不同意就起诉了。我认为俺俩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原告要彩礼造成我家困难,现欠债22万元。结婚后俺俩过的时间短,原告有骗婚可能,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3万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辽阳的楼房是我婚前2012年自己贷款买的,我交首付12万元,故不同意给原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和被告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3万元,订婚当天原告收到彩礼款2万元,同年6月中旬原告再次收到彩礼款11万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住房内举行了结婚典礼,于7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琐事于2014年4月、6月两次口角打架。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开始到辽阳市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2014年12月11日晚因琐事双方口角打架后,原告于当夜打车去沈阳市其姐姐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辽阳市白塔区贷款购买坐落于清真小区X期X号楼繁荣路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楼一个。房屋价值为359,229.00元,面积93.52平方米,购买人为佟某某,首付12万元由佟某某支付,其余贷款由佟某某按月偿还。另查明,被告母亲郑某某为给被告结婚装修楼房于2014年3月1日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为向原告支付彩礼款于2014年3月1日向郑某一借款3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郑某二借款5万元,合计13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彩礼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言证人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和被告佟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就开始吵架而造成婚前基础不好,登记结婚后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不足6个月的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和而经常口角打架。2014年12月11日晚原、被告口角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索要彩礼已造成了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索要的彩礼款视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万元。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一半楼房的诉讼请求,因在辽阳市的楼房系被告婚前于2012年9月购买,且又未按彩礼单约定将住宅楼房产权变更为佟某某和姚某某二人名下,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均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和被告佟某某离婚;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