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318号原告毛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xxxxxxx********,系兰州市某某中学教师,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号。委托代理人王锡宏,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xxxxxxx********,系兰州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xxx号xxx室。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3年10月2日,女儿杨某某的出生使得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自2013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她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依然对她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由她抚养,被告每两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0元(教育费等重大支出原、被告另行分担);3、判令被告返还她婚前财产,包括星海钢琴一架、陪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她婚前的住房公积金23000元及利息1407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的投资款12000元、婚后购置的空调、家具等,用于支付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xxxx号xxx室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金额的一半12643元及该房屋的增值部分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他和原告在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在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初期,他对原告更是倍加呵护与关爱,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导致双方之间出现现在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正视、不能积极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赌气、回避的态度致使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他并没有不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相反,原告的种种过激行为阻碍、排斥他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离家后一直隐瞒住址,自2014年1月至今,他及家人未能再见到孩子,他曾多次要求探望孩子,均遭原告拒绝,如果判决离婚,希望孩子由他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杨某于2012年4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七结字第xxxxxxxxx号,2013年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7月18日,被告从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xxx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贷款1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截止2013年11月(原告认可的分居时间),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16911.08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提取23000元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8月31日,被告和陈江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陈江向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成肠衣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投资入股,投资额12000元,同日,陈江收到本案被告的投资款1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夏普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另有原告婚前购买的星海钢琴一架现也在被告处。原告在离家时带走了被告的美的空调扇一台及被告父母的三色毛毯两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某现不满2岁,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婚前购买的钢琴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可以由原告取回,归原告所有,婚后提取的原告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是其婚前财产,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140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陈江交付的12000元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中有6000元是其父母的出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或被告认可的只有衣柜和空调,可由被告适当折价给原告,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16911.0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001号1号楼1402室房屋的增值款50000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增值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带走的属于被告的物品包括美的空调扇及两条毛毯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价值13000元的首饰及索尼相机一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首饰和相机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13年10月2日出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3次;三、原告毛某某婚前购买的物品及陪嫁物品包括星海钢琴一架、夏普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毛某某住房公积金23000元;五、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毛某某12000元投资款的一半6000元,支付婚后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8455.54元,支付家具、家电折价款2500元;六、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杨某美的空调扇一台、三色毛毯两条;七、驳回原告毛某某及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综上,被告杨某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毛某某现金4003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