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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旭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明,男,1957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1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旭明至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多地,盗窃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明旭至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西侧,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40.62元)。2、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旭明至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门口东侧,趁人不备,适用钢丝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戴某某青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1.72元)。3、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旭明至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南侧人行道,趁人不备,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80元)。4、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旭明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广场门前停车处,趁人不备,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3.32元)。以上,被告人吴旭明盗窃数额共计6035.66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苏某某、戴征、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旭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旭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