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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贾朝伟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朝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朝伟,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文盲,居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朝伟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朝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在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毛家碉村二组94号贾某甲、汤某甲居住的家中,被告人贾朝伟因家庭纠纷与其母汤某甲发生争吵,其便用一件毛衣浇上汽油点燃放在其父母的卧室内,想将房子烧掉,其父贾某甲发现后将火扑灭。后被告人贾朝伟又将一瓶酒打开倒在自己身上,其母汤某甲为阻止贾朝伟放火,与被告人贾朝伟扭抱在一起,二人扭抱在一起时被告人贾朝伟用打火机点燃自己身上的酒,致使汤某甲和被告人贾朝伟自己被烧伤。案发后,被害人汤某甲已对被告人贾朝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朝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贾朝伟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自己有放火行为,但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构成放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朝伟因家庭纠纷与其母汤某甲发生争吵,贾朝伟便用一件毛衣浇上汽油点燃放在其父母的卧室内,后被他人扑灭。贾朝伟又用酒倒在自己身上,其母汤某甲为阻止贾朝伟放火,与贾朝伟扭抱在一起,贾朝伟点燃其身上的酒,二人均被烧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案发后,被害人汤某甲对被告人贾朝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甲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贾朝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朝伟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结合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上诉人贾朝伟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汤某甲的谅解,贾朝伟认罪态度好,对贾朝伟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朝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告人有放火行为,但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构成放火罪,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朝伟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所放火的空间是有人居住的建筑物内,该建筑物周围有多户居民居住,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贾朝伟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禄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