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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作林与湖北长舟百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厚国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舟百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林,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厚国,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又名杨登红),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汉西车务段。法定代表人:方干军,段长。上诉人湖北长舟百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作林、韩厚国、杨六、武汉铁路局汉西车务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顺通公司上诉称:韩厚国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湖北省广水市,杨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刘作林单独起诉百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驳回刘作林的诉讼请求”,而此案系刘作林重复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原审案件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韩厚国、杨六的户籍所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辖区内,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湖北省广水市,故韩厚国、杨六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广水市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刘作林起诉百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驳回刘作林的诉讼请求”,但此案诉讼的被告系多人,虽然诉讼内容相同,但并非同一诉讼当事人,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百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