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霍吉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霍 吉 亮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吉亮,男,1982年10月2日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吉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霍吉亮在平原县公路上,因其父霍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赶到现场后,持刀将坐在面包车上的徐某某左手手腕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霍吉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砍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霍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吉亮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吉亮在其父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霍吉亮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