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增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许某后,利用许某购买假币当做生意本钱的心理,于同年5月17日将许某带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朝阳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张公湖花园竹林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振业、刘灿峰(均已判刑)用事先准备好的白纸冒充32万元假币出售给许某,骗取许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某某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振业、刘灿峰事先共谋用白纸当假币实行诈骗,由张某某负责物色被骗对象,韩振业、刘灿峰负责准备冒充假币的白纸。后张某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许某(已判刑),且自称“董彪”。张某某利用许某购买假币当做生意本钱的心理,与许某约定以人民币75000元购买30万元假币,后又邀约许某到蚌埠市交易。2013年5月17日,许某乘车到达蚌埠市长途汽车站,张某某将许某带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朝阳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张公湖花园竹林内,后韩振业、刘灿峰、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白纸共16扎,每扎最上面和最下面均覆盖一张100元假人民币(200张),冒充32万元假币出售给许某,骗取许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并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2013)禹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2013)禹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许某陈述、同案犯韩振业、刘灿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振业、刘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韩振业、刘灿峰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和韩振业、刘灿峰三人事前就共谋并分工用白纸当假币进行诈骗,其中由张某某负责物色被骗对象,韩振业、刘灿峰负责准备冒充假币的白纸,三人均实施了诈骗的行为,非次要作用。考虑到张某某、韩振业、刘灿峰三人共同诈骗所得金额为75000元,达到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存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许某虽有向张某某和被告人韩振业、刘灿峰购买假币的非法故意和行为,但许某购买假币的行为不存在诱发张某某等人诈骗犯罪主观意识,也不存在激化三人的犯罪行为,故许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