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某,阳谷县安乐镇孙孟刘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司法局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阳东,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粮食种植合作社法律顾问。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海,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在共同生活较短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8月份独自外出打工。从此,我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彼此建立了较深的感情,经双方家人同意举行了订婚仪式。后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们之间感情很好。为了增加收入,我们外出打工,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被告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J371521-2015-000028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安乐镇孙孟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