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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邢一×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一×,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一×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邢一×为图财,携带水果刀窜至宝坻区海滨街道东环路“××家常菜馆”门口北侧便道上,遇刘××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邢一×拽住刘××左肩上挎包用力将刘××拽倒在地,并将刘××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一部“OPPO”牌830型手机。被告人邢一×在逃跑过程中,对王××、杨××持刀威胁拒捕,后被制服。经鉴定,刘××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水果刀、挎包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杨××、邢二×、郭××、邢三×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