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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秀兰、程舜华与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程舜华,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吴秀兰。原告:程舜华。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安富。委托代理人:潘伟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秀兰、程舜华诉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程舜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天法,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安富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兰、程舜华起诉称:原告吴秀兰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程舜华系受害人之子,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初,被告决定带全村21周岁到55周岁村民部分免费到港澳旅游,9月30日下午程增康在珠海刚入宾馆不久因突发脑溢血昏迷不醒,后即送至珠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3天后转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13天,仍旧不见好转并下达死亡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村里出资带村民出去旅游,依法应当负有对旅游参与者的身体健康及是否有疾病的情况进���了解,并告知全体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游程的义务,做到劳逸结合。如果被告自己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及能力,则应委托专业旅游机构组织,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程增康是在旅游途中由于疲劳过度,诱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转院费共计946156.79元的20%即18923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有错误,在2014年9月初并非由被告决定带全村的人到港澳旅游,原告的诉状前后矛盾;2、原告在后来的陈述中说是由村里出资带村民出去旅游,该次港澳旅游的真正组织者是上官华明与程增明,是由他两人联系旅行社,村民出资,并由他两人出资390元,原告方的家属死者自己出资160元。对于原告方的家属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被告方表示同情,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死者本身患有血管疾病,且有发病史,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健康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病历1组,证明受害人发病、治疗、死亡的情况。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能证明原告原先就有高血压且有脑梗塞发病历史,因此其死亡与死者家属自动出院有直接关系,并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费票据1组,证明受害人治疗费开支。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对丧葬用品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收款收据品名为丧葬服务费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收据1组,证明原告的住宿及交通费用的损失。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住宿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报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组织本次旅游、受害人死亡花费药费数额及其家庭条件困难、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报告,正如原告所说因为当时原告方家属向村里提出要求,希望村里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费用,当时该份报告是原告打印好之后交给村里相关人员,村里是出于好心,因为该报告是在原告方和上官华明、程增明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并未死亡期间出具的,内容里面是有错误的,该报告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报告将由本院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5、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及纳税证明,证明两原告及程增康一直在县城经营等情况。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显示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纳税是1999年1月-12月及2000年1月-12月,而现在是2014年,无法证明其纳税,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还在经营。本院对结婚证、户口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房产证、土地证、纳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官华明向被告方村里每人赞助390元,并不是组织者。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调解协议书看上官华明、程增明之所以会拿50000元,就是因为他们出资组织该活动;且该份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出具的,公信力是很强的,从条款上可以看出上官华明、程增明就是本次港澳游的组织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7、证人祝某的证言1份,证明活动组织者系被告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从证人的陈述看,被告并不是该次港澳游的组织者,证人作证时说明160元只是交给队长,至于其交给谁并不知情,因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死者是自愿参加的。本院对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阐明。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患者(现已死亡)程增康的港澳游系上官华明、程增明组织且部分出资的事实,他俩以当事人身份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即上官华明、程增明是组织者有异议,他们是补助原告50000元,这是他们自己的权利,按照协议原告也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故无法证明上官华明、程增明是组织者;证明的内容是上官华明、程增明两人组织活动,该证明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报告载明活动是被告组织的存在矛盾,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阐明。2、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出游名单(复印件)、行程单(复印件)1组,证明程增康系自愿出游,上官华明、程增明的系组织者的事实及该港澳游团队名单(永康片除外)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官华明、程增明未到庭,书证无法证明是他们组织被告村民出游,上官华明、程增明如承认其是组织者,要求其当庭作证;旅游行程单路上都可以捡到,无法作为证据;出游者名单都没有头尾,随便电脑都可以打印出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证据要求都不符合,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本院与上官华明核实确认,确系其与程增明所出具和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3、上官华明的微信朋友圈宣传内容1组,证明该次旅游系上官华明组织的,他对该次旅游进行宣传。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微信内容与原告无关,是否宣传是上官华明的权利,无法凭一条微信证明出游是上官华明组织的,被告的证据不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4、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并未组织也未出资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该次旅游是上官华明组织的,证言缺乏相应根据,证人一会说有导游,一会说是上官华明组织的,证人又说不清楚旅行社名称,且说村里有三个村里干部参加,这说明村民出游四天没有人带队,另外活动中交钱、钱交去哪里,证人很清楚,但是对有没有带队不清楚,故其证人证言明显不真实。证人的说是导游带去的,上官华明组织的两句话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将责任推到上官���明身上,但是上官华明又没有出庭作证,请求法庭不予确认。对于诉争活动的组织者是谁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程增康报名参加了港澳游活动,并交纳了160元费用。2014年9月30日,程增康在参加港澳游活动途中,因病昏迷不醒,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后遗症、吸入性肺炎。2014年10月14日又转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后遗症、肺炎。2014年10月27日,程增康家属办理出院,2014年10月28日程增康在家中死亡。另查明,原告吴秀兰、程舜华系程增康的妻子、儿子。2014年10月8日,上官华明、程增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顺其、吴天有在武义县履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27日,上官华明、程增明赞助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参加港澳游(赞助费用每人390元),10月1日程增康在旅游途中(珠海)旧病复发就地住院治疗,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上官华明、程增明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助程增康人民币50000元整;二、履行方式、时限:上官华明、程增明于10月9日把钱打入程增康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吴秀兰:6217995800012420505);三、本协议签订及补助款兑现后,程增康及其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不得因此事再与上官华明、程增明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关系,如果程增康违约,则由程增康调解的代理人双倍返还上官华明、程增明补助款;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履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蒋村村委会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签订后,上官华明、程增明依约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程增康在旅游途中病发后死亡及上官华明、程增明曾与程增康的代理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是否是活动组织者及如活动系被告组织,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活动组织者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由其书写的提交给武义县履坦镇民政部门的报告虽有被告及村主任程安富的签章确认情况属实,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报告中被告系活动组织者的内容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证人对于报名后款项的交纳及行程过程中有旅行社人员同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陈某作为收款人,其证言确认其系帮上官华明代收款项,且从队长处收取的款项和村民自己交给其的款项均已交给上官华明。被告也就此出具了上官华明和程增明的证明及由上官华明和程增明提供的该次活动相应的宣传资料、出游者名单等材料,上述证明及材料经本院与上官华明确认系其与程增明所出具和提供,并就整个活动如何组织、安排等进行了陈述,其陈述与证人陈某证言及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综上,无法认定被告是诉争活动的组织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兰、程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秀兰、程舜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