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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邓某持有、使用假币罪,邓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持有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持有假币的事实2014年初,被告人邓某经抵账从李某处获得8000元假人民币。邓某明知该8000元系假钞仍一直持有,并伺��通过以假换真方式调包。(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租乘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摩的”时,称其持有假币,要周某带其找户偏僻人家通过以假换真方式调包。周某便带邓某窜至长沙县高桥镇金桥村被害人邹某家中,邓某以喝喜酒送礼需要整钱为由,请邹某帮忙为每人换100元整钱。邹某表示同意后到卧室木柜的抽屉中取钱,邓某和周某跟进卧室,见抽屉中有不少钱,邓某便称每人换1000元。邹某从抽屉中拿出2000元交给邓某,邓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钞调包后,将假钞退给邹某,以此方式盗窃2000元。同时,邓某发现抽屉内还有2000元,便趁邹某不注意之机,采取迅速调包的方式,又将该2000元盗走。2014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周某传唤到案,并扣押被告人邓某人民币3150元和面额为100元的假币40张。经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鉴定,被告���邓某持有的涉案80张面额为100元的纸币均为假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3150元发还给被害人邹某。另,被告人邓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邹某850元,邹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邓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邓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假换真方式调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持有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策划、组织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协助配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