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孙真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24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唐弄队南唐家宅90号12幢308室。法定代表人李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真年,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X。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孙真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真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总承包建设上海金融学院综合实验中心及后勤配套工程,为林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担上海金融学院综合实验中心及后勤配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项目的建设任务。原告与为林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8,820,843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款由上海金融学院直接付款给为林公司。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为林公司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所,解决水电、工人住宿、办理外来工的综合保险、提供搭伙吃饭的便利、办公场所等施工配合协调工作。为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原告工程配合费用,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计取。后为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孙真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为林公司仅通过孙真年支付原告双方确认的704,866元配合费中的518,000元,余下186,886元至今未付。由于系争工程由孙真年从为林公司处转包,前期518,000元由孙真年支付给原告,且孙真年要求原告出具《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时表示凭此说明至为林公司处领取余款以支付给原告,因此孙真年应与为林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余额186,88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真年未答辩。被告为林公司辩称,原告与为林公司的确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孙真年是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为林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工程并实际施工。为林公司也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格9%的配合费,但原告与为林公司从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故施工费、配合费无确切金额。由于原告曾向为林公司出具《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故为林公司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为林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孙真年,为林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孙真年,剩余186,886元款项,应由原告与孙真年结算,与为林公司无关。针对为林公司的辩称,原告称,《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是根据孙真年的要求出具的,孙真年称需要凭该份说明至为林公司领取剩余186,886元配合费以支付给原告,并且孙真年在该说明处手写记载该笔186,886元尚未从为林公司出账,余额年前付清。原告与为林公司的确未进行过结算,而是与孙真年结算的,结算结果就是该说明上记载的金额。孙真年介入原告与为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履行属于债的加入,由于孙真年并未付款,为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作为债务主体支付原告剩余186,886元配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林公司、上海金融学院就上海金融学院综合实验中心及后勤配套工程景观绿化项目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工程总价:合同总价暂定8,820,843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结算时以本项目投标文件综合单价为依据);六、承包方式:为林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实施专业施工承包;八、付款方法:……工程款由上海金融学院直接支付给为林公司;十、原告职责:提供具备形式条件的施工场地、车辆材料可以去到现场,解决临水、临电,对为林公司进行施工配合协调,提供坐标控制点位置和水准点位置,明确现场已完成的隐蔽管道线路分布位置及有关图纸,工程完工后尽快委托及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验收;十一、为林公司职责:负责绿化专业工程质量报监及竣工验收备案,提供景观绿化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划进度表及有关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提供景观绿化深化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图、施工规范要求精心施工……;十五、其他:……原告委派严卫国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林公司委派孙真年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等内容。合同签署后,为林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配合费用,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计取,为林公司在收到上海金融学院每一次付款后五天内将该笔款项的9%作为工程配合费支付给原告,在工程验收结算审价确定后,为林公司按结算总价的9%作为工程配合费全额支付给原告(以前为林公司的逐次付款可予以抵扣)。2014年1月3日,原告向为林公司出具《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载明“原告与为林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上海金融学院综合实验中心及后勤配套工程景观绿化项目配合费的最后确认金额为704,866元。2013年7月以前已经收到518,000元,2013年12月又收到余额186,886元。至此,2010年5月5日为林公司给原告的承诺函所涉及的配合费已经全部结清”。审理中,原告与为林公司一致确认为林公司通过孙真年支付配合费518,000元。原告主张《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下部手写记载的“以上余款18.6(原文)由孙真年支付,上述款项未从为林公司出账,余款年前付清。孙真年元月三日”字样为孙真年所写,对此为林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收到的《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并未记载该段文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中孙真年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及原告与为林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为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为林公司提供施工配合协调工作,为林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配合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林公司、孙真年的付款责任及工程配合费的具体数额。关于为林公司和孙真年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为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孙真年,由孙真年实际施工并进行结算,虽然孙真年承诺由其支付剩余配合费款项,但不能因此免除为林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构成债的加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林公司则主张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免除了为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与孙真年之间就款项支付达成了协议,构成债的转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出具《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给为林公司,且接受了孙真年关于“以上余款18.6由孙真年支付”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原告同意将被告为林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孙真年,为林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说明且未提出异议,债的转移已经构成,剩余配合费款项应由孙真年支付。关于应支付工程配合费的具体数额,孙真年作为合同义务的承接方,对《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中的确认金额704,866元未提出异议,且手书“以上余款18.6由孙真年支付”字样并签名确认,可视为对剩余工程配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配合费金额为186,886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为林公司之间就工程费用进行过结算,本院依据《关于配合费已经结清的说明》出具的时间及孙真年关于“余款年前付清”的表述,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31日。被告孙真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真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配合费剩余款项186,886元;二、被告孙真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6,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1.50元,由被告孙真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