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苏连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进步,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陈根英(系被告杜进步之妻),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中国邮政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进步、陈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鲤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坐落于泉州市洛江区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贷款人为实现全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以其前述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前述合同产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7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发放给被告杜进步、陈根英。至起诉之日,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已经累计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该款虽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能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9708.19元、利息3719.5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前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杜进步、陈根英购买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房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前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承担。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实现抵押权等;(3)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4、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数额及违约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支付的律师费;9、二手房贷款逾期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因购买址于泉州市洛江区房产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鲤城支行贷款,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0352411304222513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进步、陈根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二十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储蓄所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提供其所购的址于泉州市洛江区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3日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杜进步发放借款35万元。但此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708.19元,利息3719.59元。故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签订的编号为3500352411304222513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进步、陈根英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人民币8800元,原告与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贷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将其所购的址于泉州市洛江区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进步、陈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708.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2014年9月9日,利息为3719.5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800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杜进步、陈根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州市洛江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5元,由被告杜进步、陈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春屏审判员郑立群人民陪审员李明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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