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杰、陶海琳等与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陶海琳,孙亿,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钱惠富,郭豫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赵杰。原告陶海琳。原告孙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斌。被告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芳。被告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轶。第三人钱惠富。第三人郭豫丽。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燃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陶海琳、孙亿与被告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事务所)、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光事务所)、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事务所)、第三人钱惠富、郭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军、第三人郭豫丽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晖事务所、新正光事务所、兴中事务所、第三人钱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陶海琳、孙亿诉称,原告诉上海惠丹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结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惠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出具(2010)闵执字第3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根据银行单据及惠丹公司工商材料显示内容:1、年检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华晖事务所、开业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新正光事务所、增资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兴中事务所均存在出具不实报告的严重情形。2、惠丹公司出资人存在虚假出资的严重情形。现诉至法院,要求:1、华晖事务所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惠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新正光事务所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惠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兴中事务所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惠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人钱惠富、郭豫丽在虚假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万元范围内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惠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第三人郭豫丽在虚假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惠丹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惠丹公司对原告存在债务还款责任。2、(2010)闵执字第381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惠丹公司因无财产,故终结执行的事实。3、惠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第三人虚假出资、被告出具不实报告的事实。4、新闻资料1份,证明兴中事务所存在虚假验资的违法情况。5、银行清单及凭证1组,证明惠丹公司设立、增资时两名第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6、(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银行凭证1组,证明惠丹公司设立和增资时第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被告华晖事务所、新正光事务所、兴中事务所以及第三人钱惠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郭豫丽辩称,到庭应诉的郭豫丽不认可其作为惠丹公司股东,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豫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到庭应诉的郭豫丽系1964年出生。2、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出生于1974年的郭豫丽在2004年8月5日即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故不承担股东义务。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郭豫丽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其作为惠丹公司股东。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除了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人郭豫丽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法判断真实性,由法院判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股东即使对外转让股权也应该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郭豫丽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郭豫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第三人郭豫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一)惠丹公司成立于2002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70万元。发起登记的股东为钱惠富、郭豫丽。2002年8月30日,新正光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8月30日,惠丹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870万元(其中郭豫丽货币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34%;钱惠富实物出资7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66%)。在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评估价值为7,802,799.59元的电子器件装配生产流水设备,股东确认以780万元作价,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郭豫丽缴纳90万元,已于2002年8月30日缴存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惠丹公司(筹)验资帐户(帐号:156102-XXXXXXXXXXX)共90万元。银行根据进账单在银行询证函上确认90万元到帐。2002年9月2日,惠丹公司将帐户内存款900,021元以一张本票形式转出。2002年12月12日,新正光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第三人钱惠富投入的780万元规定资产实物,已办妥移交手续。所有权为惠丹公司。(二)2003年5月28日,惠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由郭豫丽追加投入货币资金210万元,钱惠富追加投入货币资金1,920万元。2003年6月4日,郭豫丽以本票形式解入惠丹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210万元,钱惠富以本票形式解入惠丹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1,920万元。2003年6月5日,惠丹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汇入上海坤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2,130万元。同日,上海坤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以销户为由汇入惠丹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XXX)30,004,136.08元,惠丹公司当日又将该笔款项分别汇入某招商服务中心等三家单位及两名个人银行帐户内。2003年6月6日,兴中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3年6月4日,对惠丹公司增资2,130万元(钱惠富认缴货币资金1,920万元、郭豫丽认缴货币出资210万元)已经缴入惠丹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的验资资金专户存储。验资事项说明记载:2003年5月28日,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钱惠富追加出资1,920万元、郭豫丽追加出资210万元。增资后惠丹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钱惠富投入2,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郭豫丽投入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3年6月4日止,股东钱惠富、郭豫丽已将追加投入的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1,920万元、210万元缴入惠丹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的验资资金专用帐户存储(帐号:XXXXXXXXXXXXXXXXX)。2003年6月6日,银行根据进账单在银行询证函上予以确认。(三)2004年2月26日,华晖事务所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1、根据惠丹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反映: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额40,103,714.62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27,073,630.01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销售收入438,969.74元;200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921,102.35元。2、经审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惠丹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与注册资本3,000万元相符。本报告仅供惠丹公司申报办理2003年度工商年检之用”。2005年1月25日,华晖事务所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截至2004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额52,871,966.08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24,299,418.56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销售收入343,539.92元;2004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774,211.45元。2、经审核,截至2004年12月31日止惠丹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与注册资本3,000万元相符。本报告仅供惠丹公司申报办理2004年度工商年检之用”。2006年,华晖事务所出具“工商年检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额46,925,502.41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15,998,650.82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销售收入448,952.88元;实现利润总额-5,149,543.07元。2、经审核,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惠丹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与注册资本3,000万元相符。本报告仅供惠丹公司申报办理2005年度工商年检之用”。(四)2004年8月5日,郭豫丽将持有的惠丹公司1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汪锦元。(五)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惠丹公司与陶学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装饰装修)关系,陶学根死亡后,该债权由其遗嘱继承人(三原告)依法享有。据此判决:惠丹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88万元及截止2007年8月30日的利息8万元;惠丹公司支付三原告以88万元计,自2007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惠丹公司加倍支付三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丹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2010年8月24日,本院以(2010)闵执字第381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2月27日,本案三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同年11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另查明,惠丹公司章程记载,惠丹公司股东为钱惠富、郭豫丽,其中郭豫丽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为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黄河路XXX号;上述身份证号码经查询公安机关无此号。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汪锦元为本案第三人。因汪锦元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必要的第三人,故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对惠丹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本案惠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时间节点发生于2005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股东是否虚假出资的认定应适用1999年的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三名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具体阐述如下:一、新正光事务所出具的惠丹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证实截至2002年8月30日,郭豫丽投入了现金90万元,二是证实截至2002年12月12日,钱惠富将价值780万元的资产实物移交了惠丹公司。依据本案证据,郭豫丽投入的90万元系2002年9月2日转出,该转出行为在新正光事务所验资截止日之后,与新正光事务所无涉;钱惠富投入实物资产一节事实,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新正光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兴中事务所出具增资的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03年6月4日,钱惠富认缴的1,920万元、郭豫丽认缴的210万元已经缴入惠丹公司帐户。依据本案证据,惠丹公司的增资2,130万元于次日转出,该转出行为在兴中事务所验资截止日之后,与兴中事务所无涉。因此,兴中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华晖事务所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注明了“本报告仅供惠丹公司申报办理年度工商年检之用”。故该报告系提供给工商机关用于年检,并不是对惠丹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抽逃等进行的专项审计。死者陶学根与惠丹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关系时并非依据公司年检报告进行判断而为,该合同行为与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之连接点,不存在一般意义上对该审计报告之“使用”。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华晖事务所无需承担责任。四、依据惠丹公司成立时的进帐单以及验资报告的记载,钱惠富、郭豫丽的出资款表面是到位的。但从公司设立时的资金走向看,可以认定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郭豫丽以与工商登记的郭豫丽不是同一人为由抗辩其不是惠丹公司股东,本院经核对,工商登记文件中郭豫丽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与本案第三人郭豫丽不一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来应诉的第三人郭豫丽是惠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故原告对第三人郭豫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钱惠富增资的1,920万元在验资截止日的次日即转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应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该责任范围应包括抽逃出资款的本金以及对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惠丹公司现未被撤销或注销,法律人格尚存续,因此,钱惠富应对惠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验资报告具有时效性。在验资过程中惠丹公司在未告知会计师事务所情况下将其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出,此时即使会计师依照验资程序对资信证明严格审查,也无法发现被审验人将资金转出的事实。会计师事务所是在申请人提供验资资料基础上进行审查的,而申请人本身应对验资资料真实性负责,会计师的职责是审计而非调查。故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存在虚假验资行为,不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验人资金转出之行为负责。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严格遵守验资程序、具有会计行业中等的职业能力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验资报告如果与真实资产状况不相符合,也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由此,新正光事务所、兴中事务所、华晖事务所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由于原告“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不实报告”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钱惠富对(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惠丹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杰、陶海琳、孙亿应付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1,9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杰、陶海琳、孙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09元,由第三人钱惠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