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0月21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报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夫妻因邻里纠纷与村邻周某某、李某甲母子发生争执,期间,沈某某持锄头推打周某某,李某甲在阻止其行为时,被沈某某所持锄头柄击中手部,致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人方某某、潘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李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沈某某伤害李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右手掌系被沈某某持锄头把击伤的事实。2.李某甲及其家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妻子付某某在广德县卢村乡中明村龙口村与邻居周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冲突,沈某某持锄头柄击打李某甲右手,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沈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电话报警至广德县公安局卢村派出所,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因直接暴力作用导致右拇指腕掌关节脱位,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失程度为轻伤。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十一点左右,自己开车回家将车子停在停车场后,看见沈某某老婆又在那倒垃圾。回家后自己随口对母亲周某某讲了一下,然后到楼去房间了。自己下楼发现母亲不在家,就问嫂子,她说母亲刚拿着一把锹出去了,肯定是去沈某某家门口了。自己怕母亲把事情闹大了,就赶紧往沈某某家门口赶。接着就看见母亲用铁锹把沈某某老婆刚倒的垃圾往沈某某家的厨房窗户铲,沈某某老婆在她家厨房里就和自己母亲争吵,自己母亲站在沈某某家院子门口叫她出来。这时沈某某突然从院子里冲出来,手上拿着一把锄头就打自己母亲,当时锄头柄打在母亲左侧屁股上面、腰杆子下面的位置,锄头砸在地上,把锄头柄从靠近锄头的位置砸断了,接着他把锄头柄举起来又要打母亲,自己就冲上去伸出右手掌拦着,结果锄头柄一下砸在右手上面,自己被砸疼了,就举起右手拳头朝沈某某打了一下,又换成左手拳头朝沈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拳,接着二人就在他家院子门边揪在一起相互打了起来。他打不赢自己就往外跑,自己跟在后面就追,到门口不远处的一片竹林,自己撵进去把他头发抓着又朝他头上打了几拳。自己当时就用拳头打沈某某,打的位置是他的头,但当时在气头上,也不排除打了他身体的其他部位。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1点左右,自己正在中明村村部旁边的龙口超市看别人打牌,妻子打电话说母亲在和他人吵架,让自己赶紧回去。于是自己就往回走,到郭某某家门口,自己看见母亲与付某某在吵架,付某某拿着一根棍子想打自己,自己往她身边走时,母亲拉住自己让其不要和付某某纠缠,并告诉自己弟弟李某甲在竹林里跟人家在打架。于是自己就往竹林走,刚进竹林就看见李某甲和沈某某扭在一起。李某甲看见自己就问自己进去干什么,沈某某就趁机挣脱往竹林外走,自己与李某甲就跟着沈某某回到了他家门口。后来母亲叫兄弟俩回去,于是二人就回家了,沈某某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李某甲看见付某某将螺丝壳等垃圾往自家停车场倒,他回家后就跟自己说,自己听了十分生气,于是就拿了一把铁锹去铲付某某倒的垃圾。然后自己与付某某吵了起来。自己将一铁锹垃圾扔进了她家厨房,付某某就大声喊。这时沈某某从家里冲出来,并顺手在院子里拿了一把锄头。自己就用铁锹铲了一点泥巴往沈某某身上洒,没洒到他身上,而是洒到他家院子里了。沈某某冲上来用锄头打自己的腰部,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李某甲跑上来用手将锄头把挡住,当时锄头把就断了。后来沈某某与李某甲就扭打在一起,付某某上去抓李某甲的手臂,将李某甲的手臂抓破了,自己就上去拉付某某,付某某从地上捡起打断的锄头把打自己,差点打到正在拉架的潘某某。之后自己的大儿子李某乙来了,李某乙问自己在干什么,自己回答说是为了倒垃圾的事。付某某见李某乙来了,又要拿锄头把打李某乙,自己就用铁锹铲起一点泥巴洒在她身上,付某某跑回院子了,自己家这边人就回去了。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十一点左右,自己和丈夫沈某某在房间里吃饭时听到厨房里有响声,自己就到厨房查看,看到周某某拿着一把铁锹把垃圾从厨房窗户往自家屋里铲。自己就赶紧喊沈某某出来看,沈某某从房间出来刚到院子里的时候,周某某和她的儿子就冲了进来,然后和沈某某扭在一起打了起来。自己就在一旁拉沈某某,沈某某往外跑的时候,自己也跟着往外走。刚出院子门口,周某某把自己按倒在地上,打了自己两拳。沈某某跑到自家屋前的竹林里,把鞋子跑掉了,打着赤脚跑到院子里来。8.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十一点多钟,自己下班从卫生院往家走,快到家时,看见周某某的两个儿子也在往前走,他们边走边对着自己侄子沈某某家骂,说沈某某家将垃圾倒在他们停车场旁边。骂了几句后,周某某从家里出来,用手里的铁锹在地上铲了一锹沙石子往沈某某家厨房甩,侄媳妇付某某听见响声就跑到厨房来,看见周某某往她厨房甩,于是将沈某某喊了过来。沈某某看见厨房倒的沙石子后从家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把锄头,他用手里的锄头往周某某身上打,打了两下。这时周某某的儿子上来,不知怎么搞的将沈某某手里的锄头把打断了。这时周某某的一个儿子,不知是李某甲还是李某乙,将周某某拿的那把铁锹拿过来对沈某某打,打了两下没打到,又用拳头往沈某某脸上打。沈某某被打后就往竹园跑,周某某的两个儿子跟着追。周某某和付某某也跟在他们后头。他们到竹园后,过了几分钟,沈某某就出来了,用手机报了案。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1时左右,自己看到付某某和周某某吵架,于是就去劝她们。在劝的时候,自己看到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在房子边上的竹林里打架,但没看清是谁打的谁。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1是左右,自己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兄弟二人将沈某某追到了小竹林里。自己的侄子刘兵跟着到竹林里去拉架,一会儿,他们四人都出来了。11.证人刘兵证言证实:当天,自己在家里玩电脑,听见外面吵闹声后就出来查看。自己看见周某某与付某某在吵架,沈某某、李某乙和李某甲从潘某某家旁边过来。之后自己上前劝了她们几句。一会儿,沈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中午,自己和妻子付某某在房屋里吃饭,突然听到厨房有异常响动,付某某就跑到厨房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她到厨房后就大声喊自己。自己走到厨房后看到窗外周某某站在那里,手里拿着一把锹,厨房窗户旁边和地上有不少沙石和垃圾。看见这个情况,自己就从厨房走到院外,准备找周某某理论。周某某看到自己后就用手里的锹在地上铲了一锹沙和垃圾甩到自己身上。自己气不过就走到院子里拿了一把锄头,用锄头把往周某某腰部推她,推了几下,周某某儿子李某乙冲过来,这时周某某的小儿子李某甲也往这边冲。自己看情况不对,就往竹园跑,李某乙和李某甲就在后面追。到竹园后,李某甲上来用拳头往自己左腰打,打了几拳就没打了,他怕打出事了。然后自己就走回去,用手机打电话报了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用锄头柄击打李某甲,并致李某甲右手掌骨骨折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锄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