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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连杰,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317-4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富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杰,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连超,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北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票号为30100051-2100759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案已执行完毕。因上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依法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错误执行的票号为301000-21007597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北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财产1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因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北执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变更两个股东连杰、连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净资产分配范围内按分得比例承担责任。连杰、连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清偿1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连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霞审 判 员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