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于安徽省淮北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高架桥西约200米处,因堵车与沈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惠某用拳头将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高架桥西约200米处,被告人惠某因被害人沈某骑电动车突然摔倒在其货车前而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惠某用拳头将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沈某于2014年12月5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惠某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46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