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伟与黄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黄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797号原告任伟,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伟与被告黄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黄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被告黄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P8S**)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权路八仙宾馆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及软组织损伤。另,被告黄进驾驶的小型汽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身体及财产损害,被告理应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7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12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5元、住宿费180元,共计206764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司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9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权路八仙宾馆处,被告黄进驾驶京NP8S**号小客车由南向南起步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任伟相接触,造成原告任伟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黄进负主要责任,原告任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任伟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胫骨开放性骨折(右)2、腓骨骨折(右)3、软组织损伤。被告黄进给付原告任伟现金29000元。经原告任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伟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任伟支付鉴定费4950元。另,原告任伟系居民户口。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P8S**)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任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775元、误工费88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11天,原告任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80元*111天)、护理费9090元(住院期间390元+8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1600元(参照原告任伟提交的票据,考虑其就医就诊次数,酌定)、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5元(原告任伟购买的电动轮椅,无证据证明此损失存在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合计为178442元(含被告黄进垫付的2900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进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黄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任伟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伟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伟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伟要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进为原告任伟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任伟剩余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零七元五角、给付被告黄进所垫付的二万九千元。三、驳回原告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任伟负担一千零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进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任伟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进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