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执复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荣、黄海燕等与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荣;黄海燕;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安;刘传荣;蔡阳贵;陈建龙;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苏执复字第00103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杨荣。 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黄海燕。 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荣,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建安。 申请执行人刘传荣。 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阳贵。 申请执行人陈建龙。 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火车站对面民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洪永官,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杨荣、黄海燕因申请执行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与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4)盐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杨荣、黄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连成,申请执行人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刘传荣,申请执行人吴建安,申请执行人刘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蔡阳贵、陈建龙,被执行人华园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听证过程中,杨荣、黄海燕提供:1.盐城中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盐城中院(2015)盐执字第00001号;2.盐城中院(2014)盐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该两份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盐城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信拓公司与被告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中院立案受理原告刘传荣与被告华园公司、洪永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中院立案受理原告蔡阳贵与被告华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建安与被告华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建龙与被告华园公司、洪永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债权人先后向盐城中院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华园公司执行款予以分配。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执行协议》载明:因涉华园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华园公司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保证金)的受偿问题:蔡金洪、信拓公司、刘传荣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龚庆国,及蔡阳贵经充分沟通,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首批3620万元资金执行到法院后,蔡金洪首先受偿3420万元,信拓公司、刘传荣受偿200万元,剩余款项给蔡阳贵受偿;二、待华园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执行到位后,蔡金洪再受偿200万元,余款由信拓公司、刘传荣、蔡阳贵再按比例或协商解决。 2014年1月26日《执行协议》载明:涉华园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针对华园公司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保证金)的受偿问题,就蔡金洪、信拓公司、刘传荣及委托代理人郭霞普、蔡阳贵经充分协商沟通,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2014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二、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第二批资金2000万元,蔡金洪受偿200万元,信拓公司受偿500万元,蔡阳贵受偿1300万元;三、对华园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剩余的资金到位(保证金退回部分),蔡金洪不再要求受偿。信拓公司、刘传荣受偿三分之一,蔡阳贵受偿三分之二。如有新的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 2014年1月29日在盐城中院执行局会议室签订的《执行协议》载明:涉华园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针对华园公司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土地保证金的受偿问题,就蔡金洪、信拓公司、刘传荣、蔡阳贵经充分协商沟通,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2014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二、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第二批资金2000万元,蔡金洪受偿200万元,信拓公司受偿500万元,蔡阳贵受偿1300万元,已履行完毕;三、现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第三批被执行人款项到盐城中院执行账户960万元,信拓公司受偿320万元、蔡贵阳640万元。 盐城中院在执行信拓公司申请执行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8日取得华园公司的相关款项9141385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制作《被执行人华园公司部分资金分配方案》,载明:可供分配金额9141385元,未受偿债权总额44893118元,受偿率0.2036。具体为: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调解书(信拓公司)执行标的5517818元,可分配额1097494元;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调解书(刘传荣)执行标的160万元,可分配额318240元;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蔡阳贵)执行标的14352000元,可分配额2854612.80元;盐城中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吴建安)执行标的10945000元,可分配额2176960.50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陈建龙)执行标的12478300元,可分配额2481933元。盐城中院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将该分配方案向蔡阳贵、信拓公司、刘传荣、吴建安、陈建龙进行了送达。 2014年9月19日,盐城中院作出(2014)盐执字第0006-1号分配方案,载明:盐城中院在执行信拓公司与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取被执行人的土地出让保证金9141385元,前三次余58615元,计920万元。扣除盐城中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费83777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53800元、执行费79879元。可供分配金额8982544元。受偿债权总额64095918元,暂留杨荣(黄海燕)、李兴安、黄海萍、刘应怀等四个案件份额2609250元(标的2625万元)。标的计90345918元,受偿率9.94%。其中,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调解书(信拓公司)执行标的5517818元,实际受偿额548471元;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调解书(刘传荣)执行标的160万元,实际受偿额159040元;盐城中院(2013)盐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蔡阳贵)执行标的28122800元,实际受偿额2795406元;盐城中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吴建安)执行标的16377000元,实际受偿额1627873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陈建龙)执行标的12478300元,实际受偿额1240343元。2014年9月22日,吴建安、蔡阳贵、刘传荣、虞莉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并注明“同意”。 还查明:2014年8月26日,杨荣、黄海燕向盐城中院邮寄了参与分配申请书。2014年9月1日,杨荣、黄海燕向盐城中院提交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华园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标的1300万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年1月21日,申请人即向贵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但至今未有答复。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贵院提交了参与分配(预留)申请书,但是至今贵院未有答复。现申请人获悉贵院已经将华园公司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7500万元保证金全部扣划,并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包括了保全措施在申请人之后的人,同时,该方案没有预留申请人的标的款,该做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审查支持,同时撤销原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 盐城中院于2014年9月向杨荣、黄海燕送达了(2014)盐执字第0006-3号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信拓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于2014年8月22日向申请人信拓公司等送达了财产分配方案,你们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超过了期限。另,你们诉华园公司的案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你们不能参与本次执行款的分配。你们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杨荣、黄海燕收到盐城中院上述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27日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又查明:原告刘应怀与被告洪永官、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华园公司、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应怀于2014年6月10日向大丰法院申请执行。大丰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于2014年7月向盐城中院相关执行案件承办人转达了刘应怀对盐城国土部门退还华园公司土地保证金款项执行的请求。盐城中院于2014年9月向刘应怀送达了(2014)盐执字第0006-1号通知书:刘应怀不能参与本次执行款的分配。刘应怀遂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盐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认为,本案中华园公司事实上已处于歇业状态,该院视情况考虑对华园公司的执行款进行执行分配,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刘应怀在该院制作和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前,已经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大丰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向该院相关执行案件承办人转达了刘应怀对盐城国土部门退还华园地产公司土地保证金款项执行的请求。故刘应怀具备本案执行分配的条件,应当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该院作出的(2014)盐执字第0006-1号通知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盐执字第0006-1号通知书。 原告黄海萍与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华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大丰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海萍于2014年5月20日向大丰法院申请执行。大丰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于2014年7月向盐城中院相关执行案件承办人转达了黄海萍对盐城国土部门退还华园地产公司土地保证金款项执行的请求。盐城中院于2014年9月向黄海萍送达了(2014)盐执字第0006-4号通知书:黄海萍不能参与本次执行款的分配。黄海萍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盐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盐执字第0006-4号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杨荣、黄海燕与被告华园公司、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一、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荣、黄海燕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华园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荣、黄海燕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荣、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兴安与被告洪永官、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华园公司、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一、洪永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兴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华园公司对洪永官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华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永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荣、黄海燕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杨荣、黄海燕于2014年1月21日即向盐城中院首次申请参与分配,但盐城中院至今未予答复。二、杨荣、黄海燕在现有参与分配人之前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盐城中院到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划款时,该局明确告知除盐城中院外,大丰法院亦采取了保全措施。杨荣、黄海燕案件的保全裁定在现有参与分配债权人之前作出,却得不到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荣、黄海燕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案件在盐城中院审理,盐城中院制定分配方案时应当就杨荣、黄海燕的诉讼标的予以提存。综上,参与分配方案损害了杨荣、黄海燕的合法权益,盐城中院(2014)盐执字第0006-3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 申请执行人信拓公司答辩称:一、政府考虑到华园公司的实际困难,遂退还部分款项作为华园公司的执行财产,该款自国土部门账户划至法院账户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此前该款不属于华园公司所有,不能进行保全。盐城中院要求国土部门冻结时,国土部门不予认可。由此,对国土部门款项的查封不存在前与后的问题。二、杨荣、黄海燕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前三笔退还款项执行完毕后,此时最后一笔款项也已确定分配方案。故杨荣、黄海燕无权参与分配。三、蔡阳贵的债权由华园公司提供担保,主债务人为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故蔡阳贵债权得到实现后,华园公司有权向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华园公司尚有财产权利可供执行,杨荣、黄海燕可申请追加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不应参与本案分配。综上,请求驳回杨荣、黄海燕的参与分配申请。 盐城中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杨荣、黄海燕是否具备本案执行分配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华园公司事实上已处于歇业状态,该院视情况考虑对华园公司的执行款进行执行分配,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华园公司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对华园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相关债权人,而截止2014年9月27日杨荣、黄海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案尚未审理结案。因杨荣、黄海燕在该院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前,尚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杨荣、黄海燕也是在该院执行分配方案送达相关债权人后才向该院提出执行分配申请,故杨荣、黄海燕不具备本案执行分配的条件,不应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该条中“诉讼期间”指的是有关债权人依据该条第二款所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的期间”,而并非是指案外人杨荣、黄海燕提出的其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期间。综上,案外人杨荣、黄海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杨荣、黄海燕的异议。 杨荣、黄海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杨荣、黄海燕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现有参与分配债权人的起诉时间除蔡阳贵外,均在杨荣、黄海燕之后。华园公司为了优先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与现有参与分配债权人以调解方式结案,却拒不与杨荣、黄海燕达成调解协议。二、除蔡阳贵外,杨荣、黄海燕对分配财产保全在先。现有参与分配债权人有的未采取保全措施,有的在杨荣、黄海燕之后采取。因杨荣、黄海燕保全在先,应当允许其参与分配。三、杨荣、黄海燕的案涉借款系多个农民工工资,如不能参与分配将给众多农民工生活带来困难。综上,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4)盐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支持杨荣、黄海燕参与分配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信拓公司答辩称:一、信拓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盐城中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执行依据并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均在杨荣、黄海燕起诉之前。民事调解书亦在盐城中院要求下作出。二、案涉7500万元系华园公司交给政府的土地拍卖保证金,但华园公司竞买后没有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根据合同约定,政府依法应没收该7500万元。但因华园公司向政府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由信拓公司出借,故信拓公司要求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盐城市人民政府经研究才将该款统一退还。盐城中院要求国土部门协助冻结退还土地出让金时,国土局不予接受,理由是不能确定该款是否属于华园公司。故不存在诉讼保全先与后的问题。7500万元划入盐城中院账户时,所有权才转移至华园公司,并作为执行款项。三、蔡阳贵的债权由华园公司提供担保,华园公司在履行义务后享有对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四、杨荣、黄海燕至今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应参与分配。综上,请求驳回杨荣、黄海燕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吴建安答辩称:一、吴建安出借给华园公司的款项直接缴纳至国土部门,在吴建安已经执行到第四笔款项时,杨荣、黄海燕尚未对该笔款项申请保全。杨荣、黄海燕在分配方案作出后申请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二、杨荣、黄海燕借款给华园公司时,华园公司已提供了价值5000余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其可申请执行该房产。三、吴建安申请对国土部门款项进行保全,但国土部门认为该款项属于国土部门所有,盐城中院无权保全。综上,请求驳回杨荣、黄海燕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陈建龙书面答辩称:一、杨荣、黄海燕申请参与分配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不应参与本案分配。本案分配方案于2014年8月21日即送达相关债权人,此时杨荣、黄海燕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96条的规定,杨荣、黄海燕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诉讼期间是指有关债权人依据该条第二款提起分配异议之诉的期间,而非杨荣、黄海燕主张的一、二审诉讼期间。三、杨荣、黄海燕称案涉借款系多个农民工工资,该主张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杨荣、黄海燕的复议请求。 本院听证过程中,杨荣、黄海燕共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华园公司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优先权。吴建安、杨荣、黄海燕共同确认:华园公司尚有2609250元没有分配,该款尚在盐城中院账户提存,等待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结束后,再行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盐城中院向相关债权人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后,杨荣、黄海燕在其没有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参与分配,并将其诉讼期间争议债权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盐城中院向相关债权人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后,杨荣、黄海燕在尚未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请求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取得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即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亦可申请参与分配。但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规定第92条亦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有执行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第十一章“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修正和丰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缩小了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排除了已经起诉而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而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更加明确唯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方可参与分配。 二、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与上述规定亦相一致。为使截止期日更加明确,以减少实务中的争议,同时在强制执行效率与债权平等保护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执行标的物为货币或其他资金的,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应为分配方案确定之前一日。其他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只能就执行债权人受偿后的余额受偿或者分配。本案中,盐城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即取得华园公司9141385元,于2014年8月14日制作了《被执行人华园公司部分资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亦于2014年8月22日向信拓公司等5个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故此时就华园公司9141385元货币财产分配方案已经依法确定。虽然盐城中院已于2015年1月12日就杨荣、黄海燕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但杨荣、黄海燕在本案9141385元款项参与分配的截止期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参与该款分配的条件。如华园公司在杨荣、黄海燕取得执行依据后另有执行财产的,杨荣、黄海燕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三、本案中华园公司尽管为企业法人,但亦可参照适用公民或其他组织申请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故本案亦可适用该规定。 四、杨荣、黄海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应对其债权数额予以提存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该条系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第三款中“诉讼期间”是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而非为取得执行依据而进行一、二审的审理期间。本案并不存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问题,亦不存在对杨荣、黄海燕另案诉讼期间争议的债权相应款项予以提存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荣、黄海燕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燕 代理审判员 赵黎 代理审判员 孙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