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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谭小君、陆海科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君,陆海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君,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海科,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君及其辩护人黄林锋,被告人陆海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两人因经济拮据,欲通过绑架获取钱财。2014年5月15日,两人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一带购买鸭舌帽、挎包、水果刀、手机卡、尼龙绳、透明胶等作案工具,并租用小轿车作为作案车辆。2014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经事先通谋,驾驶小轿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下道村新颐菜市场附近守候,截住被害人谭某甲,以送其上学为由将其诱骗上车,并将其带至福州市仓山区三环路边堤坝外,用透明胶布封住谭某甲嘴巴,用绳子反绑谭某甲双手,捆住其双脚,并将其关在汽车后备箱中。后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驾驶小轿车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行驶,寻找合适的关押地点,途经福州市闽侯县元峰小学时被害人谭某甲从汽车后备箱逃脱,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谭小君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认定情节较轻,在5到10年内量刑。被告人谭小君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庭境况较特殊,母亲患癌症去世,父亲患癌症,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儿子年幼,家庭经济困难致被告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被告人谭小君与被害人关系特殊,系同乡、同宗,表亲关系。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被告人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被告人在人质处理方面,没有最终做出决定。综上,建议被告人谭小君在5到10年内量刑处理。被告人陆海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他是主动等待抓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两人因经济拮据,欲通过绑架获取钱财。2014年5月15日,两人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一带购买鸭舌帽、挎包、水果刀、手机卡、尼龙绳、透明胶等作案工具,并租用小轿车作为作案车辆。2014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经事先通谋,驾驶小轿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下道村新颐菜市场附近守候,截住被害人谭某甲,以送其上学为由将其诱骗上车,并将其带至福州市仓山区三环路边堤坝外,用透明胶布封住被害人谭某甲嘴巴,用绳子反绑被害人谭某甲双手,捆住其双脚,并将其关在汽车后备箱中。后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驾驶小轿车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行驶,寻找合适的关押地点,途经闽侯县元峰小学时被害人谭某甲从汽车后备箱逃脱并求救,交通协管员张某、陈某甲当着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面报警,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后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没有抗拒抓捕。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7点左右,他一个人从福州金山下到某村的暂住处往金山凤岗小学方向走,大约走了10分钟,在新颐村菜市场附近,陆海科和谭小君开着一辆小车停在他身边,让他上车并送他去学校。后谭小君说带他去抓鱼,他同意了。当车停在三环江边位置时,谭小君坐到后排动手扯他书包,并叫陆海科用胶布封住他嘴巴,陆海科就用胶布封住他嘴巴,并绕到后面,在头上绕几圈,只露出鼻孔,拿出绳子将他手反绑在后背,两只脚也用绳子绑在一起,后抬他到车的后备箱并盖上后备箱的盖子,然后车继续往前行驶。他在后备箱一直挣扎,挣扎了十多分钟,将双手、双脚都挣脱出来,后解开眼睛和嘴巴的胶布,他又在后备箱摸索,在车的后备箱关门处的中间位置摸到按钮,使劲按后,将后备箱打开,他朝路边协管员求救,谭小君和陆海科将车停下后,他从后备箱出来,那两个协管员就报警了,后他和谭小君、陆海科就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谭某甲确定谭小君、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9日上午7时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下道新颐菜市场附近将他骗上车并在仓山区三环路附近用身子绑住他双手双脚,用胶布封住他嘴巴和眼睛的两名男子。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谭小君、陆海科是老乡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债务纠纷,也没有矛盾。他到了南屿派出所才知道他儿子被谭小君和陆海科绑架,他有接到谭小君的电话,谭小君没有向他勒索钱财,当时听不清楚谭小君说什么就挂了电话。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他和陈某甲在元峰小学旁的三叉路口执勤,看见一部褐色小车后备箱跳出一个十多岁的微胖男孩并朝旁边的一部黑色小车里的人呼救。后褐色车上下来两男子抱着那个男孩,男孩挣扎着双脚乱踢。他和陈某甲就冲到两男子面前,男孩说自己被绑架了,他叫对方放下男孩,后发现男孩右手有绳子的勒痕,褐色小车后备箱有一条黑色塑料绳子。当时对方其中一个矮个男子说男孩是其哥哥的儿子,因为逃学要叫回去。接着矮个男子还拿出手机打电话。后来他就报警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某确定谭小君和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左右在闽侯县元峰小学路口执勤时被一小孩控告绑架的两名男子,后该两男子被南屿派出所抓获。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他和张某在元峰小学门口执勤时发现一个男孩从小车后备箱里面爬出来,该男孩说自己被绑架了,从车上下来两男子要拉小孩到车上,被他和张某制止了。后他就报警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甲确定谭小君、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左右在闽侯县元峰小学路口执勤时被一小孩控告绑架的两名男子,后该两男子被南屿派出所抓获。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小车是宝姆租赁公司的,2014年5月15日10点多,她以1000元押金把车租给名为谭小君和陆海科的两个外地男子,因为对方钱不够,陆海科的身份证还抵押在租赁公司。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俞某某确定谭小君、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在宝姆汽车租赁公司将小车租走的人。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早上9点多,两男子(经辨认为谭小君和陆海科)到其经营的专营店内购买了一张移动手机卡。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某确定谭小君、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到其店内买走手机卡操四川口音的两名男子。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8点多,有两名男子到他位于金山集贸市场入口处某日杂摊购买了一个黑色背包、一本本子、一支笔、一把匕首和两顶帽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某确定谭小君、陆海科就是2014年5月15日8时到他日杂摊内买走帽子、背包、匕首等物品的两名男子。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有一名男子到他位于仓山区的五金店买了一根长五六米左右、大小七八厘米的黑色尼龙绳。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江某某确定谭小君就是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到他店内买走一根黑色尼龙绳的男子。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海科是他的儿子,陆海科没有固定的工作,平时跟他在打零工,经常跟社会上的人混在一起打牌,5月18日晚上,陆海科一整夜没有回家。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谭小君的妻子,她没有工作,家里开销都是谭小君一人负担。谭小君平时在外打散工,一个月收入三、四千,2013年6月份,他们在重庆买房,现在每月贷款2100元,家里经济比较紧张。1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住在金山,有一天出门时他的身份证丢失了。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谭某甲因外伤致手部软组织挫伤达6.0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许,南屿派出所民警接到交通协管员张某、陈某甲报警称,他们在元峰大道元峰小学路口执勤时发现有一男孩(即谭某甲)被人绑在一辆小车后备箱,小孩已从后备箱跳出来求救。张某、陈某甲当着谭小君和陆海科面前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抓获谭小君、陆海科,两人没有抗拒抓捕。后将两人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分局,之后,公安机关在陆海科身上提取到一张方某某的身份证。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闽侯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12时45分至13时4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小轿车上提取到KEBAO牌手机一部、香烟盒一个、烟蒂7枚、鸭舌帽2顶、老虎钳1把、尼龙扎带若干、螺丝刀2把、V型铁质工具1个、胶带1个、黑色挎包1个内有两把雨伞、透明胶带1段、绳子1根等物品。15、借车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谭小君向俞某某租用小轿车,并签订一份借车协议书。16、小轿车GPS轨迹录像,证实案发当日小轿车的行驶轨迹。17、被告人谭小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和陆海科预谋实施绑架,并准备了车辆、鸭舌帽、背包等绑架需要的物品,接着将目标锁定熟人谭某甲,并准备向谭某甲父亲勒索5万元。2014年5月19日7时许,他和陆海科以送谭某甲上学为由,将其骗至车上,至三环路江边时,他和陆海科将谭某甲手脚捆绑,用胶带封谭某甲嘴巴,并将谭某甲放至车辆后备箱,后当车行经闽侯南屿元峰小学门口时,被人发现并报警。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谭小君确定陆海科就是和他一起对谭某甲实施绑架的人,谭某甲系他和陆海科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绑架的小孩。18、被告人陆海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和谭小君预谋实施绑架,并准备了车辆、鸭舌帽、背包等绑架需要的物品,后将目标锁定熟人谭某甲,并准备向谭某甲父亲勒索5万元。2014年5月19日7时许,他和谭小君以送谭某甲上学为由,将其骗至车上,至三环路江边时,他和谭小君将谭某甲手脚捆绑,用胶带封谭某甲嘴巴,并将谭某甲放至车辆后备箱,后当车行经闽侯南屿元峰小学门口时,被人发现并报警。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陆海科确定谭小君就是和他一起对谭某甲实施绑架的人,谭某甲就是他和谭小君绑架的小孩。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持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小君、陆海科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谭小君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小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海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KEBAO牌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