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2010年9月4日被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的叔叔林某乙在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村办公楼里,因菜场管理问题与林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林某甲见状,上前打了林某丙一拳,后推了林某丙一下,导致林某丙后退靠墙坐在地上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主要损伤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骶5椎体骨折,尾椎3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已共同调解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林某乙、贾某乙、彭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