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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王某甲(已被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雷某追求何某(又名何小蕾),而纠集被告人孔某及孟某、张某甲(均已被判刑)、王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昌路“民丰超市”门口,殴打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雷某等人,致被害人雷某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被人砍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向躯干部共4处创口,单处创口最大达20.5cm,累计创口总长度28.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乙、冉某、袁某、饶某甲、卢某、何某、肖某、饶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孟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受他人纠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地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