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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辩护人韩岭虎,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31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福特牌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路口时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董×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认为被告人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