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华辰锌品厂、徐正宏、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村民委员会,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兴化市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负责人赵某,厂长。被告徐某。被告赵某。原告兴化市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某村民委员诉称,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28日,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因经营之需立据分别向原告共同借款7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年息12%、借期六个月。后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支付其中17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3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赵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28日,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因经营之需立据分别向原告共同借款7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年息12%、借期六个月。后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支付其中17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37万元至今分文未偿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又查,被告徐某、赵某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所具借条与被告徐某、赵某的婚姻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定期有息借款37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其与赵某共同偿还。从而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皆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某锌品厂、徐某、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化市某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三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8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