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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谢润兰与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主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兰,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谢润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刘文、阮泳娴,、实习人员。被告:李书平,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文浩。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原告谢润兰诉被告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被告平安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润兰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20分,李书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市石新线行驶至广州增城市石新路北三环桥底时,与谢润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润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润兰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距骨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开放),多处皮肤挫擦伤,用去医疗费23339元。谢润兰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谢润兰终身××,谢润兰日后的生活、工作及经济上都受到损失,精神上都受到极大打击。2013年6月,谢润兰原居住的石滩镇XX村的房产已被增城市人民政府拆迁,田地被征收,规划建挂绿湖扩建工程,谢润兰现靠摆卖水果为生。按照相关规定,谢润兰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谢润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润兰医疗费2333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元、××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误工费33032元/年÷365天/年×住院及医嘱全休共145天=1312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2.65元(儿子万某甲惠为24105.6元/年/人×1年×10%÷2人=1205.28元,儿子万某乙荣为24105.6元/年/人×3年×10%÷2人=3615.84元,父亲谢某甲为24105.6元/年/人×18年×10%÷7人=6198.58元,母亲何某乙24105.6元/年/人×19年×10%÷7人=6542.95元),合共141801.05元中的120000元,剩余部分另案诉讼请求赔偿,不需李书平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平安南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南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南城支公司对谢润兰依法进行赔偿,但谢润兰诉请的金额和标准过高。平安南城支公司对谢润兰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谢润兰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谢润兰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谢润兰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是无业人员,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确实造成其误工损失。被告李书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李书平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平安南城支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平安南城支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1日09时20分,李书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增城市石新线行驶至广州增城市石新路北三环桥底时,与谢润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谢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润兰由增城市石滩医院到场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345元。同日,谢润兰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875.2元。谢润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距骨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开放);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陪人壹位,每月复查一次连续半年。2014年7月1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3320141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润兰无责任。2014年10月7日,谢润兰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8.8元。经谢润兰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粤正源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润兰因右跟距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94.5%(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谢润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4年11月26日,谢润兰诉至本院。庭审中,谢润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同时,谢润兰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为李书平支付。谢润兰主张其从事水果买卖工作,月收入6000元,平安南城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谢润兰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平安南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谢润兰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平安南城支公司以谢润兰进行伤残鉴定为自行委托及评残时间过早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谢润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谢润兰不同意,平安南城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实粤正源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查明,谢润兰是农村居民,所住村社被列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已受到政府征地拆迁并由政府代为趸缴社会养老保险。再查,谢某甲为谢润兰的父亲,何某乙为谢润兰的母亲,两人生育了谢某乙、谢润兰、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转七名子女。谢润兰与万润添生育了万某甲惠、万某乙荣两名子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李书平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增城市公安局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石滩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石滩湖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李书平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平安南城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谢润兰无证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润兰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关联,故对平安南城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谢润兰明确不要求李书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谢润兰的损失由平安南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平安南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润兰自行承担。谢润兰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所居住的村社已被政府征地拆迁,其生活来源已不再源自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谢润兰的损失:一、医疗费23339元(凭票计算);二、鉴定费1040元(凭票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60.05元[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谢润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应计算20年。谢润兰伤残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平安南城支公司对谢润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谢润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平安南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谢某甲截至事故发生时满61周岁,由7人扶养19年,据此计得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19年×10%÷7人=6542.95元;被扶养人何某乙截至事故发生时满60周岁,由7人扶养20年,据此计得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20年×10%÷7人=6887.31元;被扶养人万某甲惠截至事故发生时差1年零2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1年零2个月即1.17年,据此计得万某甲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1.17年×10%÷2人=1410.18元;被扶养人万某乙荣截至事故发生时差2年零7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2年零7个月即2.58年,据此计得万某乙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2.58年×10%÷2人=3109.62元;谢某甲、何某乙、万某甲惠、万某乙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7950.06元,谢润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2.65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①②项合计82760.05元];四、护理费4240元(谢润兰住院53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人/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1人×53天=42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住院53天=5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谢润兰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七、交通费500元(根据谢润兰就医、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27179.05元。谢润兰主张其从事水果买卖工作,月收入6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故谢润兰的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润兰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润兰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通费合共103840.05元。两项合计113840.05元。被告李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谢润兰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润兰各项损失113840.05元。二、驳回原告谢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谢润兰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1283元。受理费原告谢润兰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需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谢润兰,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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