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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孔令森与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森,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劲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孔令森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孔令森于2014年11月1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翔光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翔光公司支付孔令森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廿初字第520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孔令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森及委托代理人程劲云,被上诉人翔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孔令森与翔光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孔令森按合同要求负责翔光公司管理的景岳公寓小区垃圾清运管理,翔光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清运费4万元,合同履行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孔令森于2014年1月24日以运营成本过大为由,向翔光公司提交因增加车辆及人员需增加的清运费为128064元的申请,翔光公司部门负责人姜咏梅在该申请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但该申请翔光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9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孔令森又在翔光公司清运垃圾三个月,翔光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向孔令森支付了垃圾清运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翔光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月向孔令森支付了清运费,2014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孔令森、翔光公司均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孔令森在合同履行中向翔光公司提出的追加变更垃圾清运费的申请,虽有翔光公司部门负责人姜咏梅等员工的签字,但仅确认了孔令森运营成本增大的事实,翔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未在该申请上盖章予以确认,孔令森无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协商确认变更的事实。故孔令森请求判令翔光公司支付拖欠的120000元垃圾清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孔令森虽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在翔光公司清运垃圾三个月,翔光公司亦在2014年9月10日向孔令森出具内容为“因人员变动未能与孔令森及时续签合同”的证明,但翔光公司按原合同向其支付垃圾清运费,于2014年10月31日与孔令森办理工作移交,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在此期间孔令森、翔光公司亦未能签订合同,不能认定翔光公司同意续签合同,故孔令森请求判令翔光公司支付给孔令森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孔令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孔令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孔令森于2013年7月10日与翔光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中,翔光公司部门负责人姜咏梅作为授权代理人与孔令森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小区增加住户,日产垃圾增加,造成运营成本增加,孔令森向翔光公司提出要求增加车辆和人员,且翔光公司又提出由孔令森每月给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此孔令森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每月增加垃圾清运费10672元,由翔光公司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变更。自2014年l月24日孔令森要求增加了垃圾清运费用获得同意后,于同年2月3日又购买了一台价值17400元的农用三轮车用于清理小区垃圾,印证了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并非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无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协商确认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孔令森提供增值税发票,亦是基于双方在2014年l月24日增加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后,由孔令森每月到地税局为翔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应由翔光公司负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原审中孔令森对双方未能续签合同的原因及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中有翔光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孔令森为了在续签合同后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并与雇佣的清理员续签了劳务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孔令森的诉讼请求。翔光公司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孔令森与翔光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确认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双方的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孔令森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共领取清理垃圾费用628380元。2014年10月31日孔令森与翔光公司签订移交清单后,双方终止履行清运垃圾合同。之后孔令森以2014年1月24日其向翔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增加每年费用为128064元,该申请有翔光公司部门负责人姜咏梅、韩万新、王南青签署“情况属实”为由,要求翔光物业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120000元和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孔令森提出的申请未经翔光公司批准,其亦未与翔光公司签订变更的《清运垃圾合同》,双方签订《清运垃圾合同》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孔令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孔令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